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5號
ULDM,102,訴緝,2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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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邵婷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8 日釋放出勒戒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 於100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 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邵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1A010015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 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 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 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 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 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 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 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



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8 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均由江世源與其一同去找林佳鴻吳昭學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有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販賣毒品之情形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4 日以雲檢惠模101 毒偵1512字第24690 號說明二函 覆:「本件前手吳昭學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貴院 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1 訴字第784 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2年。」並檢附該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65頁)。故被告就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 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具體悔過表現,暨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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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