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2號
ULDM,102,訴緝,22,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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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麗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 2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8日強制 戒治期滿,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3年2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2日傍晚某時許 ,在雲林縣大埤鄉柳樹腳附近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注射針筒,再注射左手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2 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民權路與順安街交岔路口緝獲,經警於同日 20時4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字卷第2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訴緝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並有嫌犯 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被 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 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 (見訴緝字卷第2 至6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 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一段期間的 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 好,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婚,但已 有1 名21歲之女兒,與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係因 心情不佳,才會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訴 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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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