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三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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