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7號
ULDM,102,訴,547,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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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榮林豊益為朋友關係,劉國榮前因林豊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均證稱:㈠於民國99年7 月28日22時38分12秒,使用00-0 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豊 益聯絡後,相約在林豊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馬光之住處交易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 豊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國榮,並得款新臺幣(下 同)1,000 元。㈡於99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1分16秒、3 時 26分2 秒,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揭行動 電話之林豊益聯絡後,亦相約在林豊益上開住處交易,而於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豊益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國榮,並得款1,000 元。㈢於99 年8 月29日22時52分33秒,再次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林豊益聯絡後,亦相約在林豊益上 開住處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由林豊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國榮,並得款 1,000 元等情明確,且林豊益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 1705號、第17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 3 號案件審理。嗣於102 年7 月2 日14時10分,劉國榮經本 院法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該案件審判中作證時,明知林 豊益確實分別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共3 次,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本 院第4 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㈠99年7 月28日當天打電話給林豊益,是要跟他確定他在家的話,伊 要過去幫他用電腦的東西;㈡99年8 月9 日當天伊過去林豊 益那邊,是因為伊工作的關係,家中會多一些盥洗用具,伊 要拿一些過去讓他使用;㈢99年8 月29日當天是伊知道林豊 益的胃不好,想說讓他吃茶油,這樣他的胃會比較好,因為 之前有答應要拿給他,所以就拿茶油過去給林豊益,伊真的



沒有跟林豊益購買毒品云云。已足以影響林豊益是否涉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審判,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國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41 頁反面),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 04、1705、1706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審判 筆錄暨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劉國榮於案外人林豊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審理中,就林豊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83 號林豊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指駁 該不實之證述,認定林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屬實而為 有罪之判決,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1 份 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1至29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 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林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確定(林豊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不服 提起上訴中,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 紙在卷可稽)前,於102 年8 月20日偵訊中及同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偽證 之犯行(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國榮於法院審理中虛 偽證述案外人林豊益並未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 被告因林豊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曾在 先前之審判程序中作偽證而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次就同 一犯罪事實再度為偽證之犯行,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 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說明係因伊對法律不懂 ,有朋友說同一案件不會二判,想說可以幫忙朋友就盡量幫 才作偽證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 已知偽證犯行之嚴重性,當不再犯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惟近10年間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再度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3 個小孩尚屬年幼,其一是極重度殘 障小孩,由被告及太太開檳榔攤一同照顧等情(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43頁),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工作中斷 且家庭功能喪失之危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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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