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90號
ULDM,102,訴,49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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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哲
      吳哲豪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
3號、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黑色籃球鞋壹雙、黑色T 恤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底白花牛仔褲壹件、灰色棉質褲壹件、淺藍色無袖T 恤壹件、白色襯衫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黑色安全鞋壹雙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黑色籃球鞋壹雙、黑色T 恤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底白花牛仔褲壹件、灰色棉質褲壹件、淺藍色無袖T 恤壹件、白色襯衫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黑色安全鞋壹雙均沒收之。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 」北銘站(下稱北銘加油站)之員工,又甲○○與乙○○為 朋友,2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由甲○○提議 ,乙○○附和,合謀共同至北銘加油站強盜後,即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北 銘加油站查看值班之人員,經確認僅有丙○○1 人值班後, 2 人即返回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之住處, 並分別換穿由乙○○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球 鞋1 雙、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 件、灰色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 、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企圖於行兇時掩人耳 目,並由乙○○攜帶鐵鋸1 支、由甲○○攜帶乙○○提供之 鐵棍1 支作為犯案工具。又2 人為利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於 換裝及攜帶鐵鋸、鐵棍後,商議決定先行使用他人之機車當 作交通工具,於強盜完成後再將他人之機車置放回取用之原 處附近,商議既定便先由乙○○騎乘上開○○─○○號機車 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 之魚池旁,由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 動停放於該處之任一機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乙○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為○○─○○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號機車),隨後由乙○○騎乘 該機車搭載甲○○(上開取用機車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詳 如貳、無罪部分所載)前往北銘加油站伺機下手強盜。同日 凌晨2 時28分,乙○○、甲○○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甲○○則手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 支 ,自北銘加油站後方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加油站有人管理 之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該建築物 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詳如理由欄所載),並對丙○○大 喊:「搶劫」,接著持鐵棍朝丙○○毆打,2 人隨即發生扭 打、拉扯,過程中甲○○頭戴之安全帽及手持之鐵棍均掉落 在旁,而乙○○在外把風時,因等待時間過久,遂依相同路 徑進入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查看,見甲○○與丙○○2 人相互 拉扯之際,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鐵鋸1 把(未扣案),作勢要攻擊丙○○,見其仍 與甲○○僵持不下,乙○○竟果真持鐵鋸朝丙○○之背部毆 打,並因此割傷丙○○之背部,甲○○及乙○○於攻擊丙○ ○過程中造成丙○○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擦傷、左腰部挫 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至使丙○○唯恐再遭攻擊會遭受生命 危險而不能抗拒後,便由乙○○將丙○○繫於腰際之腰包扣 環解開後,將腰包及其內現金取走,得手新臺幣(下同)共 7,300 元,旋即共乘○○─○○號機車逃逸離去,並先行返 回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將該機車停放回原地附近後,再 由乙○○騎乘原機車搭載甲○○返回乙○○之住處,復將2 人所穿著用以掩人耳目之衣物脫去後藏放在家中,隨即朋分 所得贓款。嗣經警據報調閱北銘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經同加油站之員工陳○○指認後,發覺乙○○涉有重 嫌,並在北銘加油站辦公室內扣得甲○○供犯強盜案所用之 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後又在乙○○之住處內扣得 作案之衣褲、鞋子等物,最終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三合 街口尋獲○○─○○號機車,且在旁發現乙○○作案用之全 罩式安全帽1 頂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8 頁 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之自白復與證人丙○○、丁○○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至3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983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丙○ ○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 卷㈠第9 頁)、告訴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㈡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警卷㈡第16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 張 (警卷 ㈠第15至21頁、警卷㈡第27頁)、北銘加油站辦公室錄影翻 拍照片22張(偵卷㈠第35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7 月14日、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 ㈠第10至14頁、警卷㈡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60張、勘察採證通報單2 份、採 證同意書3 份及證物清單3 份(偵卷㈠第59至97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8 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9 月 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9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 球鞋1 雙、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 1 件、灰色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等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用以 下手強盜之鐵棍壹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鐵棍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中空圓柱形,長度為54公分。」(本院 卷第115 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又被告乙○○所用以下手強 盜之鐵鋸1 支雖未扣案,但鐵鋸為金屬材質,其鋸齒狀之結 構可以切割木頭、塑膠等物件,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乙 ○○持上開鐵鋸確實造成告訴人丙○○背部受傷,業據被告 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乙○○所 攜帶之鐵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亦屬兇器。查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 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持兇器下手對告訴 丙○○人拉扯時,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告訴人丙 ○○屈從其等意志之強盜犯行,而被告2 人為達強盜取財目 的,於強盜犯行中,持鐵棍、鐵鋸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意 在制壓被害人之抗拒,尚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依上說明, 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對告訴 人丙○○造成身體傷害,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並認為被告2 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2 罪,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解, 應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 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審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乙○○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 本分局員警執行查訪時,民眾提供可疑對象資料供清查,於 查訪乙○○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案,並供出共犯甲○ ○之姓名及作案所穿著之衣物等,全案使得以偵破。」「說 明三:本案經訪查案發前出現於福懋加油站之少年陳○○, 提示案發現場監錄系統影像供指認,陳○○指稱歹徒身影與 其友人乙○○、甲○○相近,遂前往訪查乙○○,對其曉以 大義,始突破心防,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 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故本件既經民眾提 供可疑對象,並已錄得被告2 人犯罪時之影像,且於少年陳 ○○經警方提示案發現場監錄系統影像供指認時,陳○○既 己指稱歹徒身影與其友人乙○○、甲○○相近,則本件承辦 員警於偵辦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2 人為犯 人,否則在被告2 人經變裝及騎乘他人機車以掩人耳目之情 況下,警方應無線索會對被告乙○○進行查訪。至於上開斗 南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雖又載:「說明四:本案被告乙○ ○坦承犯行前,本分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疑被告乙○○涉 有嫌疑。」惟此等記載僅係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2 人為犯人,對於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2 人為犯人並不生影響,否則員警應不會於訪查被告乙○○時 「對其曉以大義」,並突破其心防,則被告乙○○所犯本件 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至於起訴意旨又謂:被告2 人上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係 侵入北銘加油站之辦公室而為之,而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應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2 人所為亦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強盜罪等語。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舊法)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有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罪刑法定原 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 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 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 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



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 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 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查本件被告2 人雖進入北 銘加油站之辦公室為強盜,惟加油站之辦公室於夜間應僅供 值班人員臨時執行職務所用,值班人員於值班期間大抵在加 油島上所設置之小型工作室等待顧客、看守加油島上小型工 作室收銀機內之財物,及看管加油設備,避免加油設備遭人 破壞而造成損失並危及公共安全,而不會在加油站辦公室內 居住、休息,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乙○○原為北銘加油 站員工,其對北銘加油站之值班業務及加油站辦公室之使用 情形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夜間該加油站除 值班人員在加油站現場外,並無人會在辦公室內看守住宿等 語(本院卷第121 頁),衡酌被告乙○○對被訴之事實均已 自白不諱,實無對於北銘加油站辦公室是否有人居住為虛偽 供述之動機及理由,故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2 人 所犯上情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起 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尚有未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年齡雖輕,惟均曾受 過少年非行處遇,且均為國中結業,應知不得觸犯法律,且 被告2 人並非因貧困、疾病或家庭狀況等因素無以維持生活 始鋌而走險,被告甲○○提議為本件犯行,被告乙○○附和 而共同為之,均係法治觀念偏差所致,且手段上係以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2 人,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可,其等共 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北銘加油站及被害人丙○○之財產及身體 損害固有不該,惟被告2 人年齡尚輕,均僅國中結業,學歷 不高,應係年輕識淺,不知自己行為構成嚴重之刑事犯罪, 在一時失慮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2 人於本件偵 審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 亦足認2 人均有悔悟之意。又被告乙○○雖稱本件為被告甲 ○○一再邀約其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等情(本院卷第114 頁)



,並為被告甲○○所坦認(同卷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既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 ,自須對全部行為及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雖為被告甲○○ 提議強盜,惟被告乙○○提供犯罪衣物及鐵棍、鐵鋸等兇器 供犯罪所用,又持鐵鋸造成被害人丙○○身體受傷,則即便 被告乙○○之罪責較輕,其與被告甲○○刑度亦不應差別太 多。又查被告乙○○家境清寒有雲林縣斗南鎮西岐里里長所 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 其已盡力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 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42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7 頁),目前在址設雲林縣大埤鄉之冠品工程行擔任粗工 ,有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8 頁),其應已有 正當之工作觀念,其母親亦表示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經羈 押後已經知悉家庭與責任的重要,並已遠離不良朋友,且參 加基督教團體及團契活動。另被告甲○○患有氣喘、甲狀腺 腫等疾病,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並衡酌被告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手段之嚴重性,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
1、查扣案之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球鞋1 雙、 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 件、灰色 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藍色牛 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 分別供被告2 人穿著及持有,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 人供陳在卷(偵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本案所持之鐵鋸1 支,並未扣案 ,經被告乙○○供稱已遺失(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且該 鐵鋸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察看強盜之犯罪現場 後,即共同返回被告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 之住處,並分別換穿由被告乙○○所提供之衣物、鞋子,企 圖於行兇時掩人耳目,並由被告乙○○攜帶鐵鋸1 支、由被 告甲○○攜帶乙○○提供之鐵棍1 支作為犯案工具。又被告



2 人為利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於換裝及攜帶鐵鋸、鐵棍後, 商議決定先行竊取他人之機車,商議既定便先由被告乙○○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3日凌 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被告乙○ ○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 一機車,被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被告乙○○以自備 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丁○○所有之○○─○○號機車,隨後 由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北銘加油站伺 機下手強盜,應認被告2 人所為亦係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9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述,及告訴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㈡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警卷㈡第1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乙○○騎乘不詳車 號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 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被告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一機車,被告甲○○則 在旁把風,最終由被告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丁 ○○所有之○○─○○號機車,隨後由被告乙○○騎乘該機



車搭載被告甲○○至北銘加油站伺機下手強盜等情,業據被 告2 人坦認在卷,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僅係 騎該機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本來就計畫強盜行為完成後即要 將該機車放回原停放處附近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雖有前述證據 足資佐證,惟該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2 人有開啟及使用 ─○○號機車之客觀行為,然無法證明其2 人對該機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2 人騎乘使用該機車之目的無非避免 因使用自己或親屬之交通工具為強盜行為而遭被害人指認, 或遭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以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等應 無將該機車納為己有並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領支配之意 圖。況被告2 人於使用該機車為強盜犯行後即將該機車停放 回原停放地點附近之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三合街口,而遭 警尋獲,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 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如被告2 人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等大可繼續使用該機車,或將該機車或零件銷贓以 變現花用,惟其等並未如是。又被告2 人應知悉如其等繼續 管領使用或銷贓該機車,將使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更容易遭 查獲,故被告2 人辯稱並無將該機車納為所有之意思應可採 信。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屬使用竊盜而已,不 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又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 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 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 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 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 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 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 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 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 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而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機車之意圖,則被 告2 人使用該機車,並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應認與刑法 之竊盜罪有間。
五、綜上,被告2 人所辯之詞,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主觀意圖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 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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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