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清河」署押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林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 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林森於101 年2 月7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起訴書漏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下同),未得父親李○○之同意或授權下 ,即持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用畢 後均歸還李○○),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北港大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北港特約中心),向不 知情之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出示上開李清河之雙 證件,佯稱已取得李○○授權,以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先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 欄偽簽「李○○」之署名1 枚及盜蓋「李○○」之印章1 次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而偽造私 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復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李○○」之署名2 枚(起訴書誤載 為申請書簽章欄偽簽「李○○」之署名2 枚及用戶欄偽簽「 李○○」之署名1 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用 以證明李○○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已明瞭申請書 之內容,且已審閱契約條款完畢,之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給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本人有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乃 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1 張給李林森,李林森因而詐得遠傳電信上開SIM 卡1 張 ,足生損害於李○○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帳 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另將上開SIM 卡1 張交給友人 使用。
㈡李林森於101 年8 月5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起訴書漏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未得父親李○○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持李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用畢後均歸還 李清河),前往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向不知情之遠傳電 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出示上開李○○之雙證件,佯稱已 取得李○○授權,以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①門號0000-0 00000 號、②0000-000000 號,先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立書人欄偽簽「李○○」之署名1 枚及盜蓋「李○○」之 印章1 次,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復分別在2 張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簽「李○○」之署名共4 枚(每張申請書各2 枚),用 以證明李○○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已明瞭申請書 之內容,且已審閱契約條款完畢,之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給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本人有意辦理行動電話2 個門號 ,乃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各1 張給李林森,李林森因而詐得 遠傳電信上開SIM 卡2 張,足生損害於李○○及遠傳電信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另將 上開SIM 卡2 張交給友人使用。
㈢李林森於101 年8 月9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未得父親李○○之同意或 授權下,即持李○○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 章(用畢後均歸還李○○),前往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 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出示上開李○○ 河之雙證件,佯稱已取得李○○授權,以李○○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 書人欄偽簽「李○○」之署名1 枚及盜蓋「李○○」之印章 1 次,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復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李○○」之署名2 枚,用以證明李○○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已明瞭 申請書之內容,且已審閱契約條款完畢,之後將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交給遠傳電信北港特約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 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本人有意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乃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 付SI M卡1 張給李林森,李林森因而詐得遠傳電信上開SIM 卡1 張,足生損害於李○○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者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另將上開SIM 卡1 張交 給友人使用。
嗣經李○○收到遠傳電信寄發之上開門號通訊費帳單,發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林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26頁),並有被告101 年2 月7 日、8 月5 日、9 日出具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含李○○、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 份)、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101 年11月份帳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6 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2頁及 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 片可供通訊使用之晶片,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為有 體物,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 、申請書上盜蓋「李○○」之印章、偽造「李○○」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在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1 份委託書、1 份申請書上盜蓋「李○○ 」之印章及偽造「李林森」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分別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 份委 託書、2 份申請書上盜蓋「李○○」之印章、偽造「李林森 」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構成 數罪併罰關係,如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給友人使用,竟為本件冒用其父李○○名義申辦 4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其父及遠傳電信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取得父親諒解(見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父親於偵查中表示:伊沒有繳 過這4 個門號之電信費,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叫對方 (指被告之友人)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26頁),造成損害 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亦稱:已經向友人拿回SIM 卡,並辦 理停話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尚且盡力彌補過錯,並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與妻子已決定 要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各該委託書、申請書,業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私文書其上所偽 造之「李○○」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7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意旨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②、2②③及3②所示申請書用戶 欄上被告所為「李○○」之簽名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簽名 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書寫申請書人為何人之意,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 「李○○」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盜用其父李清 河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①、2①及3①所示委託書上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 收。
㈣另上開被告冒名其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均未 扣案),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關於其去向,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以父親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交 給友人使用,目前伊已拿回,並辦妥停話等語(見偵緝卷第 5 頁),應認被告已非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之所有人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一 │事實欄一、㈠│李林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所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
│ │ │○」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一、㈡│李林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所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
│ │ │○」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一、㈢│李林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所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李○│
│ │ │○」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出處 │
│ │ │ │ │ │
├──┼──────┼───────┼───────┼─────┤
│ 1 │101 年2 月7 │①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欄偽造之│本院卷第20│
│ │日 │ 代辦委託書 │「李○○」署名│頁 │
│ │ │ │1枚 │ │
│ │ ├───────┼───────┼─────┤
│ │ │②遠傳電信第三│申請人簽名欄上│警卷第11頁│
│ │ │ 代行動電話服│偽造之「李○○│ │
│ │ │ 務申請書(門│」署名2 枚 │ │
│ │ │ 號:0000-000│ │ │
│ │ │ 829 號) │ │ │
├──┼──────┼───────┼───────┼─────┤
│ 2 │101 年8 月5 │①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欄偽造之│本院卷第18│
│ │日 │ 代辦委託書 │「李○○」署名│頁 │
│ │ │ │1枚 │ │
│ │ ├───────┼───────┼─────┤
│ │ │②遠傳電信行動│申請人簽名欄上│警卷第7頁 │
│ │ │ 電話/第三代 │偽造之「李○○│ │
│ │ │ 行動電話服務│」署名2 枚 │ │
│ │ │ 申請書(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9 號) │ │ │
│ │ ├───────┼───────┼─────┤
│ │ │③遠傳電信行動│申請人簽名欄上│警卷第9頁 │
│ │ │ 電話/第 三代│偽造之「李○○│ │
│ │ │ 行動電話服務│」署名2 枚 │ │
│ │ │ 申請書(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8 號) │ │ │
├──┼──────┼───────┼───────┼─────┤
│ 3 │101 年8 月9 │①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欄偽造之│本院卷第22│
│ │日 │ 代辦委託書 │「李○○」署名│頁 │
│ │ │ │1枚 │ │
│ │ │ │ │ │
│ │ ├───────┼───────┼─────┤
│ │ │②遠傳電信第三│申請人簽名欄上│警卷第13頁│
│ │ │ 代行動電話服│偽造之「李○○│ │
│ │ │ 務申請書(門│」署名2 枚 │ │
│ │ │ 號:0000-000│ │ │
│ │ │ 077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