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黃素
高清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42號、第34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黃素、高清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大原」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高大原」署押,均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高大原」署押,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黃素於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之業務人員期間,分別於民國81年12月24日、87年12月22日 向南山人壽為其小叔高OO投保①編號Z000000000、②Z000 000000之保單,並分別以①高OO之母高陳月秀、②高陳月 秀及高OO之子高OO為保險受益人。高黃素係受高OO之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維護高OO之利益,其夫高 清池亦明知此情,詎兩人竟基於意圖為高清池、高國綸不法 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高清池於97年1 月25日,就高OO之南山人壽編號Z00000 0000保單,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 虛偽書立「高OO」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表 示申請將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高清池及高清池、高黃素之 子高國綸,繼而由高黃素向南山人壽提出上開申請書以為行 使,違背高黃素作為保險業務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高O O之保險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就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
㈡由高清池於97年2 月12日,就高OO之南山人壽編號Z00000 0000保單,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 虛偽書立「高OO」之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表 示申請將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高清池及高OO,繼而由高 黃素向南山人壽提出上開申請書以為行使,違背高黃素作為
保險業務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高大原之保險利益,且足 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高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黃素、高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黃素、高清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見本院102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雲檢101 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 並有南山人壽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暨97年1 月 25 日 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要保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暨85年3 月1 日保單貸款合約書 、87 年12 月22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2 月12日契約 變更/復 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2 人書立之和 解書、高OO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 本各1 份(見偵卷第20至24頁反面、第29至33頁反面;雲檢 101 年度他字第558 號卷第16、18、19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2 人於前揭2 份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及被 保險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係分別以一前揭虛偽書立「高O O」之簽名,用以表示申請將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高 清池及被告2 人之子高國綸,繼而向南山人壽提出上開申請 書以為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認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較,前者為重罪,惟觀 諸上開兩罪法定刑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背信罪尚有拘役刑及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之。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池與 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人員之被告高黃素,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前揭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就後者,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28條,為 共同正犯,就前者,被告高黃素具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 分,被告高清池與高黃素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就被告高清池部 分,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雖認被告高清池有參與背 信之部分行為,然漏未主張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高清池其所為,亦可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然此部分屬於輕罪,當不致影響被告高清池之權利,均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清池、高黃素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分別為告訴人之兄長 、兄嫂,由被告高黃素擔任告訴人於81年12月24日、87年12 月22日向南山人壽投保①編號Z000000000、②Z000000000之 保單之業務人員,竟違背任務,擅自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告 訴人上開保單之受益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且 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 可取;惟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具悔意,且於102 年7 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已依約履行完畢,盡力填補告 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如此將願意不再追究,有本院102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02 年8 月15日、9 月11日 、10月14日匯款回條各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並審酌 被告高清池、高黃素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均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年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多萬元、40多萬元,收入仍可能受到業績影響而有高 低,育有3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如 此將願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 (上開保單內之申請書正本業經扣案,影印附於偵卷第23至 24頁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因已行使交付予南山人壽收 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2 人偽造之「高OO 」之署押4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出處 │
├──┼──────────┼───────┼─────────┤
│ 1 │97年1月25日契約變更/│左列申請書「要│上開保單內之申請書│
│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保人欄」及「被│正本業經扣案,影印│
│ │(保單號碼:N0000000│保險人欄」上「│附於偵卷第32至33頁│
│ │49) │高大原」署押各│反面。 │
│ │ │1枚 │ │
├──┼──────────┼───────┼─────────┤
│ 2 │97年2 月12日契約變更│左列申請書「要│上開保單內之申請書│
│ │/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保人欄」及「被│正本業經扣案,影印│
│ │書(保單號碼:N66602│保險人欄」上「│附於偵卷第23至24頁│
│ │7867) │高大原」署押各│反面。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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