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祥
吳弦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楊華成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祥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22時1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歡喜園」小吃部 1 號包廂內,因細故與案外人廖00發生口角,竟於同日22時 20分許,與被告楊華成、被告吳弦洲、案外人林00(另為 不起訴處分)、案外人林00(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 西瓜刀、酒瓶、木棍及徒手毆打案外人廖00、林00及王 00,造成案外人廖00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胸壁 挫傷;案外人林00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案外人王 00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案外人廖00及 林00部分均未據告訴,案外人王00部分則業經撤回告訴 )。嗣被害人江00與陳00恰巧至上開小吃部喝酒,被告 3 人因誤會被害人江00及陳00係案外人廖00等人撥打 電話叫來助勢之人,被告3 人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 小吃部之門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棒球棍及徒手 毆打被害人江00及陳00,造成被害人江00受有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左臉撕裂傷2 公分、左胸壁挫傷、腹部鈍傷之 傷害(被害人江00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被害人陳00 受有腹部鈍傷、出血性休克、頭皮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接 受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 人與案外人林0 0、林0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傷害 案外人廖00、林00及王00部分,案外人廖00及林0 0均未曾提出告訴,案外人王00則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 人共同傷 害被害人江00部分,被害人江00亦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案起訴範圍應僅指被 告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陳00之事實部分,合先說明。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害人陳00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而受有腹部鈍傷、出血性 休克、頭皮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101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陳00之病歷 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病歷卷宗),惟其傷勢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以102 年9 月30日(102 )長庚院 嘉字第00822 號函覆謂:「陳00是整個脾臟切除,一般 而言,對成年人來說,失去脾臟,對日常生活及身體機能 不致於太大影響,除非還有其他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且關於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健康有無重大影響?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88年5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 字第0553號函覆謂:「1、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人而言 ,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 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2、脾臟切 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 違反刑法所述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以 ,尚難僅憑被害人陳00之脾臟遭切除,即遽認其乃受有 重傷害,至於其餘所受傷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所受前揭傷勢 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則被告3 人所犯,應 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謂被告3 人所犯,係同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 。
(二)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 人,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亦有明定。本件案發之初, 係由被害人陳00之父陳00為被害人陳00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11頁),惟其告訴並非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後所為,且被害人陳00於101 年11月9 日警詢時亦已表
明不要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乙節(見警卷第8 頁),揆諸 上開規定,被害人陳00之父陳00所為告訴,自始並非 合法,則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陳00所犯普通傷害罪, 因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 嗣後因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害人陳00及其父陳00先後 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刑調字第85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書、刑事撤回狀 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 53頁),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