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洦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洦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洦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 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 ,予以併合處罰。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 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 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洦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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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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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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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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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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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27日 │102 年3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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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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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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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3 日 │102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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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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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461號│102 年度執字第1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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