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7號
ULDM,102,易,587,201310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專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張佳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 在丙○○位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發生通姦、 相姦之性行為共3 次(含102 年3 月27日之性行為)。嗣於 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丙○○、甲○○在上址客 廳沙發為性交之際,遭乙○○偕同其子OOO、徵信業者O OO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事項:
1.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甲 ○○二人自102 年2 月農曆年節前後起,在上址住處「多次 」為性交之行為,嗣於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復 在上址客廳沙發上為性交行為之際,遭乙○○偕同其子OO O、徵信業者OOO會同員警當場查獲(見起訴書第1 頁) ,是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次數究為若干, 即有不明,為促使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且俾利被告攻擊 防禦,本院於本案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起訴之範 圍,對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稱:起訴範圍是被告二人自 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 發生通姦、相姦之性行為共3 次(含102 年3 月27日之性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 察官到庭陳述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釐清起訴書所載有 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據



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OOO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O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 分許採證光碟、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02 年3 月28日告訴人 乙○○與被告丙○○通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被告 甲○○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乙○○之簡訊翻拍照片、扣案 之棉被1 條、被告丙○○所有之男用內褲1 條、被告甲○○ 所有之女用紫色內褲1 條、女用紫色內衣1 件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丙○○、甲○○所犯3 次通姦罪、相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二人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分別在上址住處內發生通 姦、相姦行為共3 次,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每次通姦、相 姦行為之動機,無非係為了滿足個人(或對方)性慾,個人 (或對方)性慾也因每次通姦、相姦行為而獲得不同程度之 抒解,則在被告二人主觀上,就各次通姦、相姦行為,即非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係分別起意,在客觀之犯罪時間與地 點上,也難認為密接無法強行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 處,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各次通姦、相姦行為係「接續 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為相姦行為,介入他人之婚姻 ,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圓滿,被告丙○○亦明知自身為 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甲○○發生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告訴人夫妻間之信任感,渠等行為已對告訴人心 靈造成不小之傷害,殊不足取,被告甲○○於案發後,曾以 簡訊通知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偵卷第91頁、第94至10 3 頁),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偵卷第107 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屬遺憾,被告丙○○亦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二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雖曾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先前在補習 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目前無工作,被 告甲○○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在虎尾西雅圖做陪酒小姐,月 收入約2 萬元至4 萬元,目前無工作,未婚,目前除需扶養 大姐3 名小孩,還需幫忙帶2 姐1 名小孩,兼衡被告二人所 犯本罪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以被告二人所犯次數即 對被告二人科以重刑,恐罪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