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8號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10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宏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77、2944、3098、4032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普通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鐘寬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普通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豪宏前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94年度港簡字第38 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 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就前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 期,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6 月又1 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 、569 、664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 101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鐘寬聰 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豪宏、鐘寬聰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102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由本院逕行更 正)機車搭載鐘寬聰,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000 號之玄祿宮,並持掃帚將宮內分別朝神桌及功德箱 拍攝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隨即共同竊取擺放在神桌上之銅製 花瓶2 對、銅製蠟燭臺1 對及銅製束柴爐1 個等物後離去。 並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販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 源回收商,2 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00 元後將之朋分花用 。嗣因玄祿宮委員林坤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訴警究辦, 經警調閱玄祿宮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悉上情。 ⒉於102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晚間8 時30分許,李豪宏、鐘寬聰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新吉里之福德祠,其等進入後見該福德祠之香油錢箱 懸掛在白鐵柵欄內,而供出入使用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 白鐵門與接合之白鐵門框稍有鬆動,便徒手大力推開上開白 鐵門,致白鐵門扭曲變形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2 人復 持李豪宏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 支,撬開香油錢箱上具防閑 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掛鎖,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900 元後離 去,並朋分花用一空。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經上開福德祠 之主任委員翁達浪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白鐵門上遺留指紋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檔存鐘寬 聰之指(掌)紋卡左手掌紋、右手掌紋、右環指、右中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⒊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16分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上 開輕型機車搭載鐘聰寬,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 ○○00○0 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 座、銅製花瓶 2 個等物後離去,並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變賣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商陳鳳琴,得款朋分花用(詳如後述⒋所示)。
⒋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 型機車搭載鐘寬聰,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華 路之福德正神廟,竊取銅製香爐1 座、銅製花瓶2 個、銅製 茶架1 座、銅製茶杯3 只等物得逞,並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 許,連同上開⒊所竊得之物以及鐘寬聰所有之銅製香爐2 個 、銅製蠋臺2 個等物一併載至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 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 場負責人陳鳳琴,所獲得之金錢則供李豪宏、鐘寬聰購買毒 品或生活花用。嗣經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獲前開物品,而 循線查悉李豪宏、鐘寬聰所涉前揭⒊⒋所示竊盜犯行。 ⒌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鐘寬聰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 載李豪宏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黃昏市場旁停車場,見 曾盈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由鐘寬聰負責把風,推由李豪宏持其撿拾而來 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開車離去,鐘寬聰則騎乘 前開機車尾隨在後,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 。李豪宏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鐘 寬聰前往陳鳳琴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由鐘寬聰下車詢問 廢鐵條之收購價格,惟因陳鳳琴懷疑廢鐵條之來源不明而拒 絕收購。嗣曾盈霖發覺前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協全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李豪宏、鐘寬聰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 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業經被告李豪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鐘寬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 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 頁至第84頁、102 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被害人林坤傑、
翁達浪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林坤傑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 第309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達浪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294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 案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比對資料、指紋卡片各1 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8 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 偵字第309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 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見福德祠 (即犯罪事實㈡⒉)內之白鐵門與接合之白鐵門框有遭破壞 之痕跡,便合力徒手大力推白鐵門,致白鐵門鬆脫,並未持 鐵鎚、鐵條破壞白鐵門鎖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488 號卷第57頁反面),據證人即修理白鐵門之工人陳 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鐵門鎖沒壞,但白鐵門已經 整個變形,沒有辦法關起來,其把白鐵門整平,再把白鐵門 門框上稍微位移之鎖孔敲一敲,使白鐵門的鎖與白鐵門框上 的鎖孔對準,並將之前焊的不牢靠的鐵窗及門框間增焊鐵片 加以補強,當時看起來並沒有明顯用鐵鎚敲的痕跡,由於門 通常是很密合的,要用鐵撬那一類的東西插在門縫間才能把 門撬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79頁至第82 頁反面);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獲報通知到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福德祠採證,白 鐵門框有凹凸的痕跡,應該是有遭外力破壞,但沒有辦法判 斷是否是前一天遭破壞,以其多年採證及攻堅演練的經驗來 看,可以使用鐵撬,利用槓桿原理把鐵門撬開,但可否以鐵 鎚及鐵條把門撬開,因非其專業,而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由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白鐵門可以使用鐵撬此一工具撬開,惟被告2 人均 供稱其等行竊當日所持之工具為鐵鎚及鐵條,而此2 種工具 並非如鐵撬般有扁平化削尖的末端,故無法插入狹窄的門縫 而使力把門鎖撬開,倘若被告2 人持鐵鎚、鐵條敲打白鐵門 框,勢必造成白鐵門鎖附近之白鐵門框嚴重變形,惟由前揭 照片觀之,該處之白鐵門框僅稍微凹凸,並無嚴重凹陷或變 形之情,且證人翁達浪於警詢時亦僅證稱:102 年3 月4 日 上午7 時許發現福德祠內的白鐵門遭破壞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944號卷第9 頁),亦未言明白鐵門有遭人以工具破 壞之情,再參酌警方在前揭白鐵門板上採得被告鐘寬聰之數 枚指紋及2 手之掌紋,以及白鐵門扭曲變形等情,益徵被告 鐘寬聰有以雙掌使力去推白鐵門乙節至明。由上勾稽,堪認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白鐵門稍有鬆動,其等係徒手推 動白鐵門,並未持鐵鎚、鐵條破壞白鐵門鎖等語,並非虛妄 ,而可採憑。至被害人翁達浪指訴被告2 人所竊取之香油錢 為2,000 元,而與被告2 人所供之現金900 元有所出入,惟 此部分失竊金額除被害人翁達浪單方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2 人所竊得之金額為2,000 元,則 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綜上 ,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⒊⒋部分,業據被告李豪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鐘寬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 字第4032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5 號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3頁正反面 ),核與被害人廖友滿於警詢之指述、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廖友滿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李春生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42頁至 第43頁),並經證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雲 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 年度偵字 第4032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 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至第31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㈡⒌部分,業據被告李豪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鐘寬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97 號卷第37頁、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第42頁正反面、第46 頁、第6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曾盈霖於警詢時所述其所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經證人 陳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李豪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所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詢問收購 廢鐵條之價格乙情屬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6 張(見雲警螺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 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 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㈡⒉ 「白鐵門」及「掛鎖」,自客觀以言,核屬具防閑效用之安 全設備,是其等徒手大力推開白鐵門,致使上開白鐵門扭曲 變形而不堪使用,復持鐵鎚、鐵條撬開香油錢箱上之掛鎖, 令上開白鐵門及掛鎖均喪失防盜之功用,自當符合「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2 人持以破壞上開掛鎖之鐵鎚 、鐵條等工具,雖未據扣案,惟市面上一般可見之鐵鎚及鐵 條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上開掛鎖,足認上開物品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上開 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⒈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毀損他人白鐵門及掛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 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次竊盜、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2 人就上開4 次竊盜、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㈤另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等並未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均不足以寬貸,惟念 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兼衡被告李豪宏自承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為2 萬元,家中 僅有母親一人等家庭狀況,被告鐘寬聰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洗石子工作,日薪2,000 元,家中有母親、姐妹 ,但姐妹均已出嫁之家庭狀況,且供稱目前正在進行戒癮治 療(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96、97頁所附財團法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努力戒除毒癮,日後不會 再行竊他人財物,足認已有自新跡象,自當鼓勵其等早日回 歸社會,兼衡被告2 人所竊取之財物,除犯罪事實㈡⒈⒉所 載之財物外,其餘財物業經被害人廖友滿、李春生、曾盈霖 等人各自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與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另於被告2 人持以犯犯罪事實㈡⒉所用之鐵鎚、鐵條各1 支 ,係被告李豪宏所有,惟已丟棄,為被告李豪宏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8頁),因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 人持以犯犯罪事 實㈡⒌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李豪宏撿拾而來,並非被告 2 人所有,亦據被告李豪宏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570 號卷第42頁反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