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翔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侵簡字第
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廷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司簡附民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A女收受,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廷翔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詎其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起訴書誤載為以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滿16 歲之女子,竟在徵得A女同意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廷翔於 民國101 年2 月6 月下午1 、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 國小廁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 次;㈡李廷翔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 縣二崙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㈢李廷翔於101 年2 月下 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K 網網咖樓上之李廷翔友人住處內 ,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㈣李廷翔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李廷翔友 人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嗣於101 年7 月初時,因A 女懷有約5 個月身孕, 經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 女之母)察覺A 女身形有異而追問後,由A 女 告知上情,A 女之母乃帶同A 女至雲林縣社會處向社工求助 ,經社工通報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A 女訴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廷翔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及A 女 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卷第 23頁、第3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 他字第1084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7 月初時,發覺A女懷有身孕 乙情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14頁);又A女因 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懷孕而產下一子,嗣將被告、A女以 及A女之子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由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A女之子之親生父可能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等情,亦有安安婦兒 聯合診所101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證物袋內 、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上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 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 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 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 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被害人A女為85年6 月生,於101 年2 、3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有A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2 年度侵 簡上字第1 號密卷第1 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各該 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而刑法上「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 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 無限制,倘竟綿延數十日,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 ,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 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
、多次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總計4 次之性交行為,犯罪時地原可 區分,前後相距時間間隔數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 次性 交行為,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之接續 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犯該罪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成年人,自無 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 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 規定。」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 。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 」,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減免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係82年11月12日出生,先後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中 旬某日、下旬某日及同年3 月上旬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均已逾18歲整,依前揭說明,被 告不合於刑法第227 條之1 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一未滿16歲之少女,身 心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亦缺乏完整之性 自主決定能力,竟在2 人決定交往之翌日就利用A女對其傾 慕之心,情竇初開之際,經A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其 後又於短時間內經A 女同意再與之發生3 次性行為,終致A 女懷孕,而懷孕生子的決定是持續一生且無可逆轉的過程, 影響的是個人及小孩的一生與未來,應當在考慮清楚、周延 準備後,開心喜悅的迎接新生命的到來,惟A 女尚在求學階 段即未婚懷孕,身心均遭受巨大的衝擊,面臨接踵而來的難 題、壓力,皆非一個未成年女孩所能獨力解決,幸在獲得其 母支持後,A 女順利地產下一子,但因A 女為單親家庭,家 中經濟條件並非優渥,A 女為此不得不中斷學業,外出工作 賺錢以扶養小孩,使A 女提早進入人生的下一個階段,以A 女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卻要承擔教養下一代之重責大 任,身心均承受著巨大壓力,被告所為已對A 女身心健康與 日後之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且對於兩人所生之子亦未能 提供健全成長之家庭環境,憑添社會問題,並導致含辛茹苦 扶養A 女長大之A 女之母精神上備受打擊,且日後為協助A 女照顧其子亦當持續支出相當費用,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惡性非輕,且被告在原審時未與A 女或A 女之母達成民事 和解,有原審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就上 開4 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顯然過輕,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 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係初犯,且考量被告與A 女當時處於開始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未能慮及後果,而於 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A 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稱目前在當兵,原本是唸高工美髮科 ,但沒有興趣,所以只唸到三年級,退伍後會找類似送貨之 工作,會好好工作照顧家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尚見悔意,復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已先行賠償A 女30萬元,其餘10萬元則自 被告退伍後半年(即103 年7 月15日)起按月支付A 女1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母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2 年8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6 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卷第36 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A 女 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以維告訴人A 女權 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l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