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11號
ULDM,102,交易,311,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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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3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102 年5 月21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 日凌晨某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街0 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沿北 港鎮樹腳里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北港鎮樹腳49分17分11南3 電桿往南142.3 公尺處時,因酒精作用發酵,注意力無法集 中,適有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 反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呂聞旗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呂聞旗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OOO未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9 時04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呂聞旗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 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有本院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O O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M042919 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32張、本院10 2年10月1 日與承辦員警曾淋恭之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按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 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而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 6 至7 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本院職務上 已知)。查被告坦承其於102 年5 月21日11時許至翌日凌晨 某時許止,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於翌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 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OOO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經救護車 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 ,警方獲報前往北港醫院時處理時,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 9 時04分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呂聞旗)、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M042919 號)附卷可 按,是自被告當日7 時騎乘機車上路起至同日9 時4 分為警 實施酒測止,約隔2 小時4 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 克(本院職務上已知)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為:0.36+0.0628×(2+4/ 60)=0.49 ),可認肇事率頗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具相 當之危險性;參以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限制線約4 米7 寬 度之產業道路,被告與OOO之車輛為對向之衝撞,而由兩 車毀損情形及OOO駕駛車輛之剎車痕、現場遺留血跡位置 ,可認被告騎乘機車之機車頭與OOO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地點應產業道路中央往西偏OOO汽車 行進分向之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 在卷可證(警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佐以OOO駕 車前未飲酒,經警於同日9 時48分測得之酒測值為0 ,有許 文仲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3頁),OOO於警詢時 陳稱:我看見時,按鳴喇叭,往路旁閃避,對方騎車搖擺不



定等語(警卷第7 頁),承辦員警曾淋恭至北港醫院處理上 開交通事故時,與被告交談時,亦發現被告身上略有酒味, 外觀雖無異常,然被告語無倫次,話比較多等語,有本院10 2 年10月1 日與承辦員警曾淋恭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許騎 乘機車上路時,仍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 適駕駛車輛,機車行進未能靠右行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 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未久仍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不止1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由被告過往犯下酒駕次數、不同犯行相隔時間,可見 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不足,是本次如未予嚴 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仍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



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有所危害;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 致他人死傷,然造成被告自己受有前開傷害及OOO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況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警卷第 23 頁 ),仍騎車上路,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使之道路為一般產業道路,及被告自陳僅國中畢業,智識淺 薄,未婚,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已與OOO 就雙方之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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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