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74號
ULDM,102,交易,174,201310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2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慶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冠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崙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崙 南18分A 電線桿附近與崙南路(東西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須 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穿越道路搶先左轉 ,適有陳信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 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交岔路口,余冠慶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因此 碰撞陳OO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致陳OO人車倒 地,受有右虎口撕裂傷、右腕橈骨及腕骨骨折、左側股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余冠慶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移位性骨 折、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陳OO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余冠慶於上開車禍後,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救治 ,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其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陳世 恩自首,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信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冠慶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 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0 2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00-000 號、000-000 號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 至 11 頁 、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7 至10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對 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 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 ,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 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 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 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 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 乘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崙南18分A 電線桿附近與崙 南路(東西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穿越道路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000-000 號機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 ,被告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余冠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斜穿 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 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紙(見調偵 卷第7 、8 頁)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 旁有竹林擋住視線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被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有無其他直行 車,且觀之前揭現場照片1 紙(見警卷第20頁),靠近路口 處為1 個消防拴及3 根電桿,其等東側處才有被告所指之樹 叢,苟被告先暫停在路口確認無其他直行車後再行左轉彎, 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來車,是以被告之說詞,並不影響其本 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虎口撕裂傷、右腕橈骨及腕骨骨折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胸挫傷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0月5 日出具 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NO:0000000 號)1 份(見警卷第16 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其在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陳世恩自首,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其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 ,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



2 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 面、第24頁)附卷可參,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 日前剛失業,因此無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家人亦無法協助 處理,告訴人則到庭對本件量性範圍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見本院卷第39頁),並念及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 個兒子由前妻撫養,家中有奶奶、父母、 姑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