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財銀
陳阿菊
陳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庚○、乙○○及戊○之全戶手抄本戶籍謄本。二、被告丁○○與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三、如被告庚○、乙○○及戊○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倘前項所示繼承人亦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
五、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 當、明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以被告丁○○、丙○○、庚○、乙○○及 戊○等5 人(下稱被告丁○○等5 人),以及被告甲○○等 34人為被告,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 月內補正被告丁 ○○等5 人相關資料後,原告等雖查報被告丙○○、丁○○ 已然過世,然迄今仍無法陳報被告庚○、戊○及乙○○等3 人送達住址與存歿狀況,且僅提出被告丁○○部分繼承人戶 籍謄本(被告丁○○之四男陳榮祥與七男陳忠春),而未以 該等繼承人為基礎,續加查詢,提出被告丙○○與丁○○之 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自有命原告
等加以補正,另為合法送達,或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三、原告等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聲請本院發函向國稅機關調取丙 ○○、丁○○、庚○與乙○○繼承登記稅捐資料,並傳喚被 告己○○以訊明被告戊○之存歿與繼承狀態。然原告等本得 持本院前於102 年9 月17日命其補正當事人之裁定,向相關 戶政與稅捐機關查詢被告丁○○等5 人資料,並自其中耙梳 得被告丁○○等5 人存歿與繼承系統資訊,或逕行向被告己 ○○查詢後,為完整之陳報,是本院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 原則,自不得踰越中立法院角色,而代為調查並傳喚被告己 ○○以取得其他被告存歿與送達住址等資料,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被告丁○○、丙○○等2 人之應承受繼承人究為 何人,以及被告庚○、戊○及乙○○等3 人是否發生承受訴 訟事由,即均有疑慮,應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