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5號
MLDV,102,訴,37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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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明書
被   告 謝玉寶
      徐珮誼即謝徐珮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玉寶於民國9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徐珮誼謝徐珮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下同 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11 年12月31 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1 %(目前為2.375 %)機動計息,原告之貨幣市場 90天期均價利率加(減)碼年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102 年 3 月3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欠本金652,344 元及如上開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



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見卷第4 至13頁)等件為證,且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 第22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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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