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號
MLDV,102,訴,13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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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徐湯元英
被   告 李駿麟 
法定代理人 李瑤華 
被   告 黃承賢 
被 告 兼 黃永賓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林金銘 
被 告 兼 朱翔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庚○○、甲○○、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柒拾,原告負擔佰分之叁拾。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起訴時訴之聲 明就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捨棄遲延 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 卷第138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丁○○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上旬接獲自稱為司法人員之 電話,佯稱原告涉嫌「華隆案」,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並 由被告丁○○、辛○○及戊○○等3 人以「檢察官」、「 專員」身分與原告接洽取款,原告誤信其言,遂於101 年 6 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230 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08 萬元,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尖山國小旁停車場 ,交付與被告丁○○等人;又於翌日(15日)再度提領現 金102 萬元,前往上開停車場旁之土地公廟,交付與被告 丁○○等人;再於同年月18日將所持股票出售,得款1,42 0,935 元後,連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合計提出15 0 萬元,於101 年6 月21日,2 度前往上開停車場,將15 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等人。嗣原告發覺有異,乃於 101 年6 月25日報警,被告丁○○、辛○○及戊○○等3 人旋經起訴或移送,分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及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保護管束。被告 丁○○雖否認取得前開第1 次款項,但當初詐騙集團來電 時,曾經指示需將款項交付與姓名為「丁○○」之人,其 隨即將「丁○○」姓名抄下,事後與被告丁○○見面時, 亦係確認被告丁○○姓名無誤後,始將款項交付;另6 月 15日之監管科收據,與6 月14日第1 次之監管科收據乃是 出自同一家便利超商,且被告丁○○在嘉義時也有承認與 該集團係同一機構,因此被告丁○○否認並未取得108 萬 元,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丁○○、辛○○ 、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 被告庚○○、甲○○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二)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 件、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1 張、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 份、元大寶來證券對帳單1 份、原告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寫有 「丁○○」之藥品紙盒1 個(此證物為原本,下同)為證 。
(三)並聲明:
1.被告丁○○與辛○○、庚○○、甲○○、戊○○及乙○○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甲○○,以及被告辛○○則以



:被告辛○○與被告丁○○及戊○○等人總共僅向原告取 款2 次,被告辛○○僅參與拿取102 萬元該次詐騙行為, 並未拿取起訴狀所載全數金額。渠等雖有意返還,但無力 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戊○○則以:被告戊○○ 與被告辛○○各前往取款1 次,被告戊○○僅係參與152 萬元(應為150 萬元之誤)該次,並未參與第1 次取款, 。彼等雖亦有返還之意,但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攤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而被告丁○○係82年12 月5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參見本院卷第68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 力,依法應由其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訴訟行為。是被 告丁○○雖到庭並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惟因其無 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其 陳述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 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辛○○及戊○ ○等,以及被告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 ○、甲○○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 此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在被告丁○○、辛○○、庚○



○、甲○○、戊○○與乙○○間,於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 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丁○○、辛○○ 、庚○○、甲○○、戊○○及乙○○中任一人之行為,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洵不生效力。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因其法定代理人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而有上開視同自認之擬制。然本件被告辛○○於言詞辯 論時,既已為渠等僅向原告詐取2 次款項之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此節業經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庚○○與甲○○當庭肯認,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而依被告辛○○、庚○○、甲○○、戊○○及乙○○於 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被告辛○○、庚○○、甲○○、戊 ○○及乙○○就詐騙的102 萬元及150 萬元部分,均為自 認,詳見後述),可知渠等所否認者乃係原告所指於101 年6 月14日詐取108 萬元乙節,則被告丁○○上開擬制自 認,其中就於101 年6 月14日向原告詐取現金108 萬元部 分,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5日交付現金102 萬元與被 告丁○○及辛○○,及於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 被告丁○○及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5日 、同年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各1 件、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1 張、原告土地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1 份、元大寶來證券對帳單1 份、原告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 寫有「丁○○」之藥品紙盒1 個為證,並經被告辛○○、 戊○○,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庚○○、甲○○與乙 ○○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且被告丁○○亦因其法定代理 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而擬制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394號(被告辛○○、戊○ ○少年事件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 314 號(被告辛○○、戊○○少年事件部分)、101 年度 訴字第846 號(被告丁○○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78 號(被告丁○○刑事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偵查卷宗(被告辛○○、戊○○部分)核對無誤。是 原告就此252 萬元(102 萬元+15 0萬元)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辛○○及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現金252 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丁○○、辛○○及戊○○等3 人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庚○○、甲○○及乙○○分別為被 告辛○○及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辛○○及戊○○共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丁○○、辛○○、 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 告庚○○、甲○○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連 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丁○○、辛○○、庚○○、甲○○、戊 ○○及乙○○等6 人應連帶賠償108 萬元,並提出101 年 6 月1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原告土地銀行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寫有「 丁○○」之藥品紙盒1 個為證。惟此節業經被告丁○○當 庭加以否認(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5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少年卷宗(含警方 卷宗),於該等刑事及少年案件中,被告丁○○、辛○○



及戊○○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同)、偵訊、刑 事審理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被告丁○○之刑事案件共 同被告,亦即證人莊英民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均 未曾提及被告丁○○、辛○○及戊○○曾於101 年6 月14 日向原告詐取108 萬元相關情節(警方就原告起訴之108 萬元部分,並未曾移送,檢方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而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其確於101 年6 月14日,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出108 萬元,且自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收受另紙於101 年6 月14日收受108 萬元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但無法證明交付上開收據之人,確為被告 丁○○或辛○○與戊○○。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藥品紙盒 ,其上固確實載有被告丁○○之姓名,然於紙盒同側則另 記有被告辛○○、戊○○姓名。是在藥品紙盒上被告丁○ ○姓名並非唯一,而不具任何特殊性之情形下,原告提出 該藥品紙盒,亦僅得證明其於民事起訴前,已然知悉被告 丁○○、辛○○及戊○○姓名,同樣無法證明其於101 年 6 月14日,確有將108 萬元交付與被告丁○○或辛○○與 戊○○之事實。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 證明被告丁○○、辛○○及戊○○確有於101 年6 月14日 向原告詐騙108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丁○○、辛○○、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 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與乙○○,連帶給付 108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 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辛○○、戊○○,以及被 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 與乙○○,連帶給付360 萬元,就其中252 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一造)、第79條(訴訟費用 )、第85條第2 項(訴訟費用連帶)、第390 條第2項 (原 告供擔保假執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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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