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涂士全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銅鑼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拆除
房屋面積57.41 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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