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
格之當事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告之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係為確認訴外人彭美菊與被告銀座
百貨管理委員會間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應追加彭美菊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間之債權額為若干,或
彭美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若干,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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