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林盈玥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彥君
林致平
林子棋
林盈泳
林盈松
林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5,605,402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請求,因原告未陳報苗栗縣公館鄉○○段00地號土地
因通行同段69-29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依上開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共為7,255,402 元【計算式:5,
605,402 元+1,650,000 元=7,255,402 元】,此2 項聲明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
二、另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應查報系爭78地號土地標
示c-d-b-h 連線範圍之預估面積,並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以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非待本院測量後始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
│ │公館鄉中義段 │ (元/ ㎡) │ ㎡ │ │ │
├──┼───────┼──────┼────┼────┼────────┤
│ 1 │ 88-2 │ 2,200 │1,751.6 │ 全部 │ 3,853,520元 │
├──┼───────┼──────┼────┼────┼────────┤
│ 2 │ 88-5 │ 2,200 │315.18 │ 全部 │ 693,396元 │
├──┼───────┼──────┼────┼────┼────────┤
│ 3 │ 88-14 │ 2,200 │481.13 │ 全部 │ 1,058,486元 │
├──┼───────┴──────┴────┴────┼────────┤
│合計│ │ 5,605,4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