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52號
MLDV,102,補,552,201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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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林盈玥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彥君
      林致平
      林子棋
      林盈泳
      林盈松
      林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5,605,402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請求,因原告未陳報苗栗縣公館鄉○○段00地號土地
  因通行同段69-29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依上開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共為7,255,402 元【計算式:5,
  605,402 元+1,650,000 元=7,255,402 元】,此2 項聲明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
二、另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應查報系爭78地號土地標
  示c-d-b-h 連線範圍之預估面積,並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以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非待本院測量後始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
│  │公館鄉中義段 │ (元/ ㎡) │ ㎡  │    │        │
├──┼───────┼──────┼────┼────┼────────┤
│ 1 │  88-2   │  2,200  │1,751.6 │ 全部 │ 3,853,520元  │
├──┼───────┼──────┼────┼────┼────────┤
│ 2 │  88-5   │  2,200  │315.18 │ 全部 │  693,396元  │
├──┼───────┼──────┼────┼────┼────────┤
│ 3 │  88-14   │  2,200  │481.13 │ 全部 │ 1,058,486元  │
├──┼───────┴──────┴────┴────┼────────┤
│合計│                        │ 5,605,4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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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