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謝春光
謝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00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 元=65,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