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賴躍中
被 告 羅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依兩造因加盟關係發生爭議,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 書第2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提出之加盟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參酌兩造之現住 居於台中市,被告開設之加盟店亦在台中市,即兩造本件法 律關係之發生及爭議均發生在台中市。且被告亦於102 年10 月11日具狀表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處理 。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