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徐振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劉坤城
劉玉嬌
劉坤泉
劉坤郎
劉玉華
劉余光
劉玉英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坤城、劉玉嬌、劉坤泉、劉坤郎、劉玉華、劉余光、劉玉英、劉玉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新添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造橋字第○○○○三○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百零二點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坤城、劉玉嬌、劉坤泉、劉坤郎、劉玉華、劉余光、劉玉英、劉玉珠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坤城、劉玉嬌、劉坤泉、劉坤郎、劉玉華、劉余光、劉玉英、劉玉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新添於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收件年期:民國(下同)38年、字號:造橋字第000030號、 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02.48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嗣於102 年9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67 、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坤城、劉玉嬌、劉坤郎、劉玉華、劉玉英、劉玉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先人之財產,而依登記簿所 載,在38年間曾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新添設定地上權人,然劉新添所建造之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造橋鄉○○村000 號本國式土造房屋雖早已滅失不存在 ,但因無法尋得劉新添而遲遲未能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 銷。
(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仍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新 添,故被告等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前,依法必須先行 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劉坤泉、劉余光則以:38年間被告劉坤泉、劉余光尚 未出生,不知此件事情,對於系爭土地亦只有一點記憶, 因為沒有回去,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物等語置辯。(二)除被告劉坤泉、劉余光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地上物已滅失 不存在,該地並存有登記為訴外人名義、收件年期:38年, 字號:造橋字第000030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 圍:102.48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而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劉新添已於73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 等均為劉新添之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等 情,為被告劉坤泉、劉余光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土造房屋手抄謄本、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被繼承人 劉新添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劉金盛之繼承系 統表、訴外人劉董繡滿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 見本案卷第9 頁至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劉坤城、劉玉嬌 、劉坤郎、劉玉華、劉玉英、劉玉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 明文。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 其上既已無原地上權人劉新添所建或其利用之地上物,則其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等人亦未抗辯或舉證證明有何利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以判決終止 系爭地上權。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卻 仍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屬妨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略為:「倘 陳○○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陳○○之 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然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仍為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為避免因登記不連續,致當事人持民事確定判決前往辦 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遭遇困難,本院仍判准原告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而不採上開判決之見解。又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終止及塗銷登記,有其先後邏輯順序,爰 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 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