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湯永豐
被 告 翁金鎮
翁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湯永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金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信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原告雖於102 年4 月15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法院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 面積未達0.25公頃,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如依該條 規定辦理分割,只要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仍得申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係由訴外人翁水來及被告 翁金鎮、翁信義等3 人所共有,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17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 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分割時,分割 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3 人者,仍得分割 ,是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3 筆,而不受到分割後每宗土地 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 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公路附近,但未臨路,僅能經由路 旁私人農田徒步進入,土地地勢平緩無坡度,其上無任何建 築物,僅有草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49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筆,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 定,且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兩造均可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復因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且未臨路 ,分割後各筆土地不致因臨路與否或坡度不同產生過大價值
差異,故以此分割方法應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 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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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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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永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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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金鎮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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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信義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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