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鴻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7 日起承攬被告之「田美~觀 霧地區69kV線#31 ~#38 鐵塔工程」,而原告自98年8 月6 日就其中之#34 鐵塔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並於 99 年3月29日竣工,且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11月7 日已驗收 合格完畢。
㈡、由於苗栗縣南庄鄉蘿菈農場上方區域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 附近於99年4 月15日因連日豪雨而發生土石崩塌(系爭崩塌 事故),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8日出具之「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田 美~樂山69kv輸電線路工程對蘿菈農場上方土石崩塌影響鑑 定」(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認 定被告就系爭崩塌事故因輸電線路工程炸藥施炸影響,應負 擔10%之責任,遂要求被告應負擔50萬元之整治費用。是被 告公司自101 年6 月起即向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及系爭工程 契約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一 般條款F.13、G.3 (下稱系爭一般條款)及施工規範第0256 2A章3 .3.3節(14)(下稱施工規範)等規定,將該50萬元整 治費用轉嫁於原告,故於102 年1 月21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 福和分行,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工程保固金新 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定期存單本金及孳息行使質權,並
自該保固金中扣抵50萬元(下稱系爭保固金)。㈢、惟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上揭 鑑定報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系爭一般條款及系爭施工規 範之規定扣抵原告50萬元保固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被告以鑑定報告為抵扣系爭保固金之理由,並非適當: 雖鑑定報告於結論逕自判斷系爭工程就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10%之責任,惟責任分攤比例之認定,應係建立在損 害發生與所致原因間具因果關係之前提下,此由專家證人黃 德龍技師意見書中亦有提及。然鑑定報告內文即理由部分, 均指發生系爭崩塌事故區域屬山崩土石流高潛勢區,而事故 當日之豪雨實為造成崩塌之主要因子;並指出系爭工程之施 炸已係非常有效抑制公害之開炸技巧,專家證人黃德龍技師 亦證述之;另系爭工程與崩塌距離遠超過施炸應保持之安全 距離;且自然界每天均會發生較系爭工程鑽炸更大之震動能 量規模;再就當地非屬盆地,故不具盆地效應等因素分析, 綜上,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純屬天然災害,應與系爭工程無 關。雖鑑定報告於結論逕自判斷系爭工程應負擔10%責任, 顯屬結論與理由間矛盾之違誤。
2、又被告依前開規定抵扣系爭保固金,亦屬無據:⑴、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係指保固期間內之系爭工程發生損害 ;且縱認系爭崩塌事故屬系爭工程發生損害之情形,亦須確 認損害之發生係因承包商設計、用料或施工瑕疵所致。而系 爭施工規範,係建立於系爭崩塌事故與系爭工程之開炸行為 間具因果關係,方討論責任分攤之問題。復依系爭一般條款 ,係原告與第三人間因系爭工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 由原告負責之規定,且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亦須與系爭工程 具備因果關係。
⑵、除系爭崩塌事故非發生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亦非系爭工程發 生損害,是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外,系爭崩 塌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新竹林管處與被告間, 而非新竹林管處與原告間,亦與系爭一般條款之規定未合。 復以前揭條文均要求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間具因果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係原告所致,此參被告答辯狀 (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曾論及:「足見有關因承包商之施 工行為,尤其因使用炸藥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事故,…。」 ,亦足知被告不否認有客觀歸責事由始有要求承包商負責之 理,而就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函文至新竹林管處之內容觀之 ,被告已知悉系爭崩塌事故並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更何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瑕疵所致,均足知系爭崩塌事故與系爭工程完全不具
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作為抵扣系爭保固金之依 據,洵屬無據。
㈣、再者,鑑定報告內容既指出選址不當、設計有明顯瑕疵,而 此均係被告所負責者,則應屬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準此, 被告擅將責任轉嫁於原告,實無理由。且新竹林管處既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此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系爭保固 金係原告為擔保於保固期內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所致之損害所 提出之擔保品,然自上情以觀,被告並無理由扣抵保固金。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 ,於上揭情形,被告依法或依契約並無權向原告提供作為保 固金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被告卻仍恣意因行使質權而受有 保固金額之利益或使被告債務減少,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 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 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 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就主張抵扣保固金具正當 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證明之。㈥、從而,被告保有系爭保固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 即102 年3 月29 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系爭合約施工規範之規定,足知有關 因承包商之施工行為,尤其因使用炸藥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或事故,確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系 爭崩塌事故經新竹林管處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鑑定 ,作成之鑑定報告既認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所辦理 田美~樂山69KV輸電線路工程炸藥施炸影響應負擔10% 責任 等語,而上開工程係由承包商即原告所施作,是原告對於系 爭崩塌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責任,且此乃原告保固責 任範圍內之事項,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故被告依前揭
規定扣繳原告所繳存之系爭保固金,將系爭保固金交付予受 損害之人即新竹林管處,供作賠償新竹林管處之費用,核屬 有據,而被告亦無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與系爭崩塌事故件有無因果關係:1、經新竹林管處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對系爭 崩塌事故影響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炸藥釋放能量計 算,最大將造成相當於芮氏規模2.3 之能量。而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全臺發生規模2.0 至5.0 之有感地 震共1876筆,鑽炸產生之震動能量規模在自然界之中每日都 在發生,甚至比鑽炸產生之震動更大之地震平均每日都超過 1 次。此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 面) 。由此可見,因系爭工程之鑽炸作業產生之震動,係低 於平均每日均會發生之地震規模。雖然本件鑑定報告另載明 :「將崩塌剖面分別於常時、爆破作用時、暴雨時分析其安 全係數,結果常時0.97,爆破作用時0.95,暴雨時0.97 , 亦即塌邊坡在常時及暴雨時,其安全係數皆不符合規範要求 ,有崩塌危險,若再加入爆破作用之震動因素分析,則安全 係數微降低為0.95,安全係數約降低2%。」等語( 參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 ,嗣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0 年4 月13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勘誤及補充說明表修 正後,更正相關安全係數為常時1.02,爆破作用時1. 01 , 暴雨時0.91,有該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然爆 破作用之震動程度既低於平均每日超過1 次之地震,已如前 述,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震動,其實已符合自然界原先之背 景條件,對於系爭崩塌地點之自然條件並無影響。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炸藥量共13.8kg( 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 ,而炸藥量為50kg 時,最保守之安全距離為150 公尺,亦即150 公尺外,並無 影響( 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 ,系爭工程距離系爭崩 塌地約185 公尺( 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應已達安全距 離。雖然本件鑑定報告同時敘明:「依據學術理論及經驗值 ,距離施炸地點安全距離是150 公尺,但亦有因震波放大產 生盆地效應之例外情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查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屬於山
坡地地形,業經本件鑑定報告載明( 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 ,並未敘明與盆地效應有何關聯,而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 定技師王金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 參見本院卷第 217 頁至第225 頁) ,亦未具體證述系爭崩塌地點與盆地效 應之關聯性,應認系爭崩塌地點並非盆地效應影響地區,是 系爭工程即使以炸藥行鑽炸作業,亦已因保持相當之安全距 離而不影響系爭崩塌地點。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 期79-87 頁) 。查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工程,其造成之震動程 度,既僅相當於平均每日超過1 次之地震所致震動程度,且 亦已合於安全距離之要求,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進行對 於系爭崩塌地區之影響,核係影響地區範圍以外之一般地震 ,並無於自然條件以外增加足以使系爭地區發生崩塌作用之 條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本件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 有些微降低安全係數為由,於結論認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崩塌 事件應負10% 之責任,參照上開說明,係將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條件列入原因力之事由,應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處分系爭保固金是否有正當權源及對原告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部分:
1、被告因處分原告之系爭保固金而取得50萬元,而其處分係以 原告從事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崩塌事故應負10% 責任為依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從事之系爭工 程並非系爭崩塌事故之條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被告 以原告應負10% 責任為由處分系爭保固金,自屬無正當權源 。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處分原告所有之 系爭保固金而取得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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