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5號
MLDV,102,監宣,9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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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何彥誼 
相 對 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志鴻(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何彥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國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02 年5 月31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 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2 年9 月1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 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手戴護套,雙腳自行舉高, 頭自行搖動,但對於呼喚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1 年8 月因腦中風 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會談能力差,記憶力差,定向 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在家中照護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 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 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 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何大妹已死亡,尚有子女陳國華、何宜 達、聲請人何彥誼、陳鳳英、陳鳳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 相對人身體功能逐漸衰弱,聲請人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 無行為能力的身心狀況,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58 歲,苗栗縣客家人,目前家管,據觀察及訪談得知並無特殊 疾病。相對人87歲,識字,務農為生,與聲請人同住。相對 人自101 年8 月底,因中風造成無法言語,目前領有老農津 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可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相 對人102 年7 月19日申請多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 人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自行如廁,需包尿布。社工員 訪視相對人時,無法回應社工員問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子女,除聲請人同住外,其餘女兒均已 出嫁,平時僅閒暇方能返家探視,相對人之長子平時並不時 在家、次子服刑中,確實無法落實照顧責任,,另相對人旁 系親屬人均在中國大陸無聯絡,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聲請 人表示身為長女責無旁貸扛下照顧相對人責任,並接回卓蘭 同住。聲請人家中成員對於本案事件並無反對意見。據訪視 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 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 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 顧、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陳國華(51 年1 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



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陳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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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