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7號
MLDV,102,監宣,8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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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余聰明 
相 對 人 張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每(民國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余聰明(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啟彰(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99年7 月23日因罹患腦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2 年8 月3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 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且對 於呼喚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99年6 月22日車禍造成腦出血開刀,之 後造成肢體無力而自理功能差,並出現記憶力差,語言能力 差,定向感差,目前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安置照護,需使 用尿布及鼻胃管。整體而言,在精神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 「辨別行為是非」、「依辨別而為行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 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余新發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聲請人余聰 明、余啟彰余雪玉余碧珠余玉瓊;另參酌苗栗縣政府 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於99年7 月間因車禍關係造成腦內出 血,目前癱瘓在床,雖有意識但無法反應,對處理自身財務 已無能力作為,為處理其生活及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用以支 付相對人相關安養費用,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現 年57歲,為相對人的長子,現職為國民小學級任老師;據訪 談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無酗酒或藥物濫用之不良習慣,於 外觀觀察並無特殊疾病。目前家中僅聲請人一人獨居,一星 期平均探視相對人3-4 次,據述相對人如經醫師評估狀況許 可帶回家中自行養護,屆時將另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相對 人現年78歲,國小肄業,配偶余新發於87年2 月19日死亡, 育有2 子3 女,車禍前以賣菜為業,99年7 月初次身心障礙 鑑定為肢障極重度,100 年8 月4 日重新鑑定為肢障重度。 經訪談相對人主治醫師莊協勳,相對人10 2年8 月2 日左手 臂因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入院治療迄今,其他病症為腦中風併 腦部萎縮,目前有意識但無法反應,至少尚須治療一星期, 才能評估出院之可能性。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余啟彰為相 對人之次子,有空即會回苗栗探視相對人,平日亦會以電話 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長女願意將相對人帶回照顧 ,但相對人可能考量長女已出嫁,每當提起由長女帶回照顧 ,相對人即掉淚搖頭;相對人次女常與長女輪流將相對人衣 物帶回家清洗;相對人三女經濟狀況不甚理想。相對人每月 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農地休耕每半年領取補償費約17,0 00元;相對人目前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 院治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出院後仍將由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附設中華護理之家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約33,000 元,尿布、材料及門診費每月約2,000 元,目前相關費用皆 由相對人名下現金暫時支用。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三姊妹皆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負責處理,對關係人余啟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意見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 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 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協 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余啟彰(55年11月 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 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 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 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 余啟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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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