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錫銘
相 對 人 林陳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6分之9 之不動產合併及共有物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6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 人,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陳信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96分之9 等3 筆不動產,均與第三人共有,且上開土地除 兩造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土地持分予建商興建房屋,依 土地法規定上開土地可出賣予建商,建商亦可直接將價金提 存,屆時相對人將蒙受價金損失,現與建商及土地共有人已 達成共有物分割共識,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合併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9 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信南之同意書、基地配置圖、土 地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字第9 號選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 地號等3 筆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且相對人共有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96分之9 ,土地使用、管理方式難以達成共識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合併、分割前後取得之面積大致相當,是 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合併 及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