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德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德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有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定,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清償金額之情形,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末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 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 及其他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 付34,331元、分120 期、年利率3.88%。聲請人依上開約定 還款6 期後,詎於96年5 月間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鞋面加工廠 虧損過鉅,致無力償還上開款項,而於96年5 月後毀諾,故 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債務人現僅在家從事皮件 及鞋面代工,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建物謄本、存摺影本、各項必要支出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58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又聲請人前於95年間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 同)34,331元,惟聲請人自96年6 月起僅從事皮件及鞋面代 工,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致 無力償還上開款項,是聲請人依協商程序繳款6 期後即無力 履行協商而毀諾,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難認聲請人毀諾有 可歸責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於家中代工皮件及鞋面加工, 每月收入約1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伙食費4,000 元、電話費188 元、交通費300 元、勞健保費 3,228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合計為8,716 元,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2,784 元(計算式:11,5 00元-8,716 元=2,784 元) ,尚不足以負擔95年間協商條 件34,331元之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第8 項規 定,準用同條例75條第2 項規定,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