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謝鎮羽
被 告 張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於100 年10 月29日逕行離家,原告以電話及網路軟體與被告聯絡,始知 被告已返回大陸,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臺灣同住,被告均稱不 習慣臺灣生活作息及觀念,而拒絕返回臺灣。原告亦曾透過 親友至大陸找被告,兩造結婚時之媒人有與被告聯絡上,惟 被告亦透過媒人向原告表示不願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分 居已1 年數月,被告亦已明確表達不願回來臺灣與原告同居 之意,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0年9月1日入境,於100年10月 29日出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 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未滿2月,嗣後即出境迄今,兩造分 居已逾1年,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亦親自及透過他人明 確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此後雙方即未互相聯 絡,足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已形同陌路,僅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長期分居,亦係可歸責於被告離台 後不願與原告聯繫、生活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整。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