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58號
TCBA,105,訴,45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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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尤秀娥
 鄭尤秀滿
 尤說珠
 尤成益
 尤成興
 尤成全
 尤雪婷
 尤阿珍
 尤志成
 林美華
 林君眉
 林明興
 林明堂
林雅惠
 林耀鎮
林奕亨
 林奕妙
 林品佑
林建亨
 李林美津
 林美濃
 林奇勳
林美娥
 林美惠
 吳郭素貞
 吳士慶
 李謝京
李振奎
李水銀
 李素珍
 李焙煌
 董尤鸞
 尤美
 尤復生
 尤邱芳英
 尤俊詠
 尤俊皓
 尤東霖
 尤玉明
董黃阿呈
 董小玉
 董奇桓
董格安
 董玉琴
 尤道德
董俊德
 董碧蘭
董建全
 董建林
 董筆昭
 董宥汝
 莊麗美
 尤進明
 尤張双喜
尤桂香
 尤桂菊
 尤桂枝
尤元灼
尤逢萍
 尤逢陽
 尤逢質
      孫瑞鴻
 孫偉華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 ,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 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段○0000○號等 34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 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甲 ○○○等55人(如附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欄)以渠等所有 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所有被徵收之永安段3156、3158及3164地 號土地(合併前永安段3157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 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情事,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2 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054915號函復,系爭被徵收土地 目前仍屬學校用地,已依徵收計畫設置體育設施、球場,提 供附近學校社團活動及體育教學等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原告甲○○○等59人( 如附表向內政部申請人欄)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104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691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 。原告等64人(如附表原告即訴願人欄)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被徵收土地於60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編定為 學校用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但截至目前為止,已超 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 ,顯見本件徵收土地早已無興建學校之必要而閒置至今。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自應廢止徵收,並依第 51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時, 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處分為不予廢止徵收,並檢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3次會 議紀錄(下稱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惟該會議前,被告已 經成立專案小組審核,作成4次決議認為應准予廢止徵收。 然第83次會議決議卻未說明對於專案小組4次決議內容為何 不予採信,而逕為不予廢止徵收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禁止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原則 ,應予撤銷:
1.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



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應遵守都市計畫所編 定各種用地之使用規定而利用土地。惟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 頁載謂:「查103年8月12日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 議核定『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本 案文中二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彰化縣政府代表於本 次會議列席說明,本案土地目前仍為文中二用地使用,則本 案土地既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 ,藉以作為繼續使用並保有本案土地而認為不合致「情事變 更」之要件,使原告負有不合理行政行為之負擔,自屬濫用 公權力,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土徵小組指定專案小組作成4次會議決議,是行政行為,在 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作成決議前,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但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 1月28日、5月9日、11月14日等函命參加人補充理由。然專 案小組從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到104年6月10日 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長達1年7個月期間,原告是廢止 徵收案的申請人,卻從未收到專案小組召開4次會議之任何 通知,直到原告出席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仍不知有專案 小組4次會議決議廢止徵收之事實,無從陳述意見;若非土 徵小組賴宗裕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原告可能永遠不知有此 內幕。是原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43條規定。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規定廢止徵收之程序,可知原告與 參加人是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定處於對等地位的兩造當事人 ,被告應立於裁判者立場秉公處理,對原告請求廢止徵收, 認為合於規定即應逕予廢止徵收,認為不合於規定即應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告。專案小組作成4次應廢止徵收之決議提交 土徵小組後,該4次決議均應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 僅通知參加人,有違程序正義。
4.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參加人廢止徵收,參加人於102年2 月26日函覆不予廢止徵收,該函稱「設置體育設施、球場提 供附近學校社團活動及體育教學等使用,並預留建築校舍之 空地作為未來設校之用;另為防止用地遭私人占用,現已完 成圍籬施作工程,並委託本縣鹿港國中就近負責環境維護與 管理等事宜。足見鹿港文中(二)用地具備提供社區民眾及學 童運動休閒之功能」等,足證原告提出請求時,現地只有簡 易球場、圍籬設施,供社區民眾及學童運動休閒使用而已, 並無任何學校設施。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參加人接續先後謂要作鹿港教育園區(102年12月12日)、 籃球場植栽工程(103年8月6日)、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



建工程(103年8月27日)、鹿港國中第二校區設校第一期景觀 工程(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19日)、十三年一貫中小學 暨附設幼兒園「鹿安中小學暨附設幼兒園」(104年7月15日) 等,惟迄今3年6個月,現場仍無任何校舍存在,此乃被告再 三要求參加人補正而欲達成不予廢止徵收之結果,更證本案 土地毫無做國中校舍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久不決 定,一再對「原告提出多次補充理由」及「專案小組的4次 會議」命參加人補充證據,直至達成被告認為已對原告不利 理由時,才對原告作成不准廢止徵收之不利處分,違反「禁 止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之行政法原則。 ㈢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21頁 載謂參加人「自徵收土地以後,積極致力於排除佔用、佔耕 及辦理墳墓查估、遷葬等設校前置作業,並同步籌辦設校事 務……於申請人102年1月17日申請廢止徵收前,該府已完成 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設施……目 前已於104年4月完成『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 一期景觀工程』,並預計於104年12月完成『鹿港國中第二 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之興建。該府並檢具鹿港文中 二用地-鹿港國中第二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 新建工程規劃費等納入預算證明文件,說明本案土地確有具 體使用需求。另本案用地現有之籃球場等設施,與該府提出 之鹿港文中二用地設施配置圖中之籃球場位置相同,且依該 府說明用地內景觀植栽,為校園景觀工程之設施。則據該府 之說明及有關資料觀之,其興辦事業並無不再需要該被徵收 土地之情形,自亦不符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 土地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 完工」,亦即應於77年12月申領取得建照執照開工,並於90 年12月完成學校校舍興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招收學生, 做國中學校使用;惟依卷附參加人提出予被告資料,證明原 處分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純屬虛偽、背離真相: 1.所謂「排除佔用、佔耕」:參加人100年5月27日府教國字第 1000133106號函證明當時用地內仍有佔用、佔耕之事實。 2.所謂「辦理墳墓查估、遷葬」:參加人104年6月5日府教國 字第1040188600號函足證當時仍未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 業。105年2月25日聯合報報導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在本案 用地動工遷葬墳墓。則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 議時,並無「已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業」之事實,本案用 地上仍有墳墓。
3.所謂「校門、圍籬、排水、填土、籃球場」: ⑴參加人教育局83年1月6日召開新設校籌備會會議紀錄載述



「因彰濱工業區未開發,本案非迫切需要設校,擬延一年 後辦理」,且依當時預定作業進度,應於86年8月完成100 %設校。參加人83年6月6日83彰府字第117285號函送「召 開新設國中、小學校協調會會議紀錄、建設經費流量、作 業進度表」,本案設校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 ,預計於86年12月完成規劃、88年12月施工完成、89年6 月充實內部設備、89年9月完成設校並招生。參加人87年 10月8日87彰府教國字第187342號函送「臺灣省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教育建設國中小部分81~84 年度工程結算表」,本案用地圍牆、填土經費決算金額81 年85萬元、84年14萬2000元。相較83年預估設校經費1億 8000萬元,微不足道,顯見非為設校目的而施作圍牆、填 土作業。
⑵參加人88年12月1日88彰府教國字第226174號函送所屬教 育局88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公共設施 用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謂,為避免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第83條規定申請 收回土地,國中小公設地「原則上商請公設地鄰近之國中 小學為代管單位,規劃為第二校區使用」、「本年度囿於 本府預算,請考慮整地闢建簡易運動場地或社區活動空間 」。參加人89年6月16日89彰府教國字第107747號函送「 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球場經費概算調查表」,函文說明第 二項明示「為免依法完成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依徵收 計畫使用,致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 造成浪費公帑,請各代管學校先行規劃興建第二校區」; 本案用地代管學校鹿港國中即填報經費概算調查表,填土 排水110萬元、簡易圍籬20萬元、簡易球場2面100萬元、 學校預定地告示牌5000元。參加人89年9月14日89彰府教 國字第0000000號函送89年7月19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 中小學公共設施用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案土地僅分 配「闢建簡易球場」費用65萬元而已,「簡易圍籬」及「 學校預定地告示牌」則未分配費用。
⑶上開事實證明,指定學校用地之代管學校、規劃第二校區 、設立簡易圍籬、籃球場,僅係為防止被徵收之原地主依 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83條規定行使買回權,並非 為新建國中學校而作教育事業使用;尤其,本案用地迄無 校門,原處分卻謂有校門;圍籬、排水、填土、籃球場經 費與預定設校經費1億8000萬元相較,更不成比例,被告 未予查證即相信參加人虛偽說詞,作成違法處分,自應撤 銷。




4.所謂「設校景觀工程、景觀植栽」:被告101年6月22日內授 營都字第1010805965號函核定參加人101年度「臺灣城鄉風 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政策引導型第二階段補助經費乙案, 其中編號24「鹿港鎮都市計畫北區綠帶串聯景觀綠美化」由 參加人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執行,計畫總經費1000萬元,該處 於102年12月12日分別簽辦「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與「 鹿港教育園區景觀工程」兩項工程,簽文上明載目的皆係「 配合辦理興建運動場地及相關設施計畫,擬於鹿港鎮都市計 畫區文中二、文小四用地規劃運動休閒步道及栽植落羽松, 以串聯鹿港亮點發展觀光」。據上,參加人因內政部補助10 00萬元由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執行「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 範計畫」之「鹿港鎮都市計畫北區綠帶串連景觀綠美化」, 作為發展觀光而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景觀工程」 之植栽、景觀、綠美化,根本與本案用地之設校無關,被告 未查證作成原處分,自應撤銷。
5.所謂「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 ⑴參加人103年8月27日府教國字第1030285790號函謂核定補 助鹿港國中辦理「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下 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0萬元, 並指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建築師遴選,且應於103 年底前完成發包,未發生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 。參加人103年11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30388355號函謂核 定補助鹿港國中辦理第二校區新建工程經費7244萬元(103 年1000萬5000元整及104年6243萬5000元整),其中104年 經費6243萬5000元尚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已核定之「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0萬元」與上列費用合併為總工 程費,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決標發包,未發生 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 施工後務必拍照存證存檔,以備日後查證及製作成果專輯 之用。103年11月28日府教國字第1030403788號函謂核定 補助鹿港國中辦理第二校區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先期規 劃共計304萬元,並指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築師 遴選,未發生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 ⑵據上,83年預估本案設校經費需1億8000萬元,20年後卻 只須7244萬元,顯見其並無完成設校意圖,只是因應本件 廢止徵收申請案而臨訟敷衍;所謂設校經費,並未完成10 4年度之預算程序,被告卻認為參加人已檢附預算;函文 明示應於103年12月完成工程發包,否則全部經費不得保 留;係屬附「停止條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原處分係依104年6月10日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而



作成,參加人當時即可提出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預 算法定程序及發包之證明及開工、施工照片,卻未能提出 ,被告竟相信參加人虛偽資料。事實上,到目前為止,被 告所謂預計104年12月完成「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第一 期)之興建」,現地上仍無任何建物存在。
㈣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第22頁略載「彰化縣政府謂因彰濱 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故而鹿港鎮將湧入就業人口及 家庭,本案文中二用地仍有設校需求」,而認彰濱工業區將 增加就業人口,本案用地仍有設校需求云云,不是事實: 1.本案用地於78年5月公告徵收,彰濱工業區係80年核定的「 六年國建計畫」之一。因此,本案用地徵收時,彰濱工業區 尚未規劃;被告謂本案用地學生來源冀望於彰濱工業區增加 就學人口及家庭,謬誤至極。
2.土徵小組賴宗裕委員就第83次會議提出不同意見書,謂「該 府一再強調彰濱工業區將增加人口乙節,經查與原徵收計畫 書所載計畫目的並無關聯,以徵收當時不存在之事件佐證有 設校需求,顯非適當。何況審酌該府所提簡報資料,其推估 鹿港、鹿鳴國中103年至109年學齡人口數皆為遞減,卻稱其 有設校需求?其中,鹿港國中從95年的2112人,推估109年 將減到1843人,惟又宣稱其未來人口成長是建立在就業遷居 人口數(即彰濱工業區),顯見未呈現客觀事實,說理矛盾, 只求拒絕返還土地尋找藉口?……根據教育部推估,未來彰 化縣的學生人數係明顯下降趨勢;而該府則是以彰濱工業區 未來所可能衍生的人口成長量來表示有設校需求,這是一個 可能不會發生的人口增量,比較教育部之推估,何者令人信 服?……而彰化縣政府卻以彰濱工業區一個無關的事實或不 確實結果之事實,作為保留設校之依據……更何況該府主要 訴求其未來人口成長是建立在彰濱工業區將來預計衍生的就 業人口之增加,惟縱算真有增加之就業人口,就業者家人可 能不住此地,或未必在此結婚生子,或其子女亦未必在預計 開闢之學校就讀,該府所提依據顯有失客觀」,明確指出被 告依據參加人所稱彰濱工業區未來人口預期增加而作成原處 分之謬誤。
3.彰濱工業區自北而南分為線西區、崙尾區、鹿港區。線西區 、鹿港區早已開發完成,廠商進駐營運多年;參加人所謂推 動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者,僅崙尾區;自由經濟示範區是否 能如期實施,仍未可知,其謂推動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將增 加鹿港鎮就業人口及家庭,本案土地仍有新設國中之必要, 自屬無稽:
⑴依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26日舉辦「彰濱工業區崙尾區西



一區1期土地預登記作業說明會」之資料顯示: ①第3頁「壹、背景說明」第3頁明示崙尾區規劃有教育用 地,並無使用本案「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之 必要。第4頁明載「因應企業設廠用地需求,本次規劃 開發崙尾區西一區1期,產業用地(一)可售地約27.4ha( 公頃)……因崙尾區東區尚未造地開發,本區進出以北 側規劃之道路,經由線西區出入彰濱工業區」。則「彰 濱工業區崙尾區東半部臨近陸地部分,尚未填海造地, 現仍為海域水道」及「彰濱工業區崙尾區與線西區具有 區域關聯,與鹿港鎮則無區域關聯」;縱使崙尾區開發 營運,增加就業人口者,厥為線西鄉。益證崙尾區納入 自由經濟示範區可增加鹿港鎮學齡人口,益屬無稽。 ②第7頁「二、規劃內容」明載預估期程「2、105.04辦理 預登記&開發說明會。3、105.05~105.06辦理公告預登 記作業。4、105.06~105.12辦理招商及審查作業。5、 106.01倘申購且繳款面積未達公告面積70%退還廠商預 繳款……8、108.06污水處理廠試運轉及廠商接管。」 此外經濟部工業局公告第3頁公告事項載明「四、終止 開發及其退款條件本區土地公告預登記後,申請人申請 預登記並繳納20%土地價款之面積比例未達本區可出售 土地面積之70%,工業局得終止本區土地開發事宜」。 ③準此,崙尾區西一區1期是否能夠如期開發使用,尚不 確定。被告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 崙尾區尚未開發,被告卻逕依參加人提供之不實資料, 預期未來國中、小就學人口將增加,自屬無稽。尤其到 108年6月交予廠商接管時,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 彰化縣108學年度國中7年級學生數10,517人比104學年 度13,263人,減少2,746人,減幅20.7%,縱使崙尾區西 一區1期用地如期於108年6月營運使用,因少子化趨勢 ,亦無須增加國中校舍用地。
⑵依105年5月「彰濱工業區崙尾西一區1期產業用地預登記 手冊」顯示:
①「簡介」載述「一、開發緣起彰化濱海工業區(簡稱彰 濱工業區)位於彰化縣濱海地區,包含線西、崙尾、鹿 港三區,為民國80年行政院所核定六年國建計畫之一, ……迄今線西區及鹿港區大體已開發完成,並陸續引進 廠商進駐設廠營運,目前已無土地可供廠商購地設廠, 故有開發崙尾西一區之開發提案」。可見80年核定之彰 濱工業區,與78年公告徵收本案用地,乃兩個毫不相關 的都市計畫案。文中二用地既係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



」而編定,其計畫人口、就學需求、學校用地,係就鹿 港福興都市計畫發展需要而編定,與彰濱工業區並無關 聯,被告上揭認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②彰濱工業區既然是80年實施,20年來倘有增加就業人口 及家庭而致增加學齡人口,本案用地早應於核准徵收計 畫年限90年12月完成設校;但自90年迄今15年仍閒置荒 蕪、雜草重生,愈見鹿港鎮因少子化而致無新設國中校 舍必要。
③「二、區位概述……㈡交通經由線西區東側台61線連結 北上及往來路線出入線西區。中山高速公路可藉由…出 入線西區,由線西區…直達崙尾西一區…」,準此交通 動線,足證崙尾區毗鄰線西鄉,與鹿港鎮並無地緣關聯 。
㈤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對何謂「情事變更」,並無共識: 1.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上之「情事變更」,係指行政契約成立後,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賴宗裕委員在 不同意見書已指出:「本案土地徵收後,將近30年仍未供為 學校使用,而如上所述,鹿港學齡人口逐年遞減,乃為本案 土地徵收當時所未預料之情事,而彰化縣政府卻以彰濱工業 區一個無關的事實或不確定結果之事實,作為保留設校之依 據,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顯失公平。從而本案原徵收之 土地,應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 更」。
2.學者陳明燦教授所著「土地法理論與實務」二版第401至406 頁論述「土地廢止徵收與情事變更」指出「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 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易言之,其係指 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於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 』之事實發生……至於本案『少子化』由於非屬需用土地人 預先所得知悉,是應屬『客觀』上之事由,依上論述,其應 屬『情事變更』之範疇無疑,應予以核准廢止徵收。」 3.然第83次會議事實上未逐一檢視前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之 理由是否不當,委員對何謂情事變更並無共識,亦未對非徵 收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詳細審酌,並檢視其設校之可替 代性、規模之必要性、合理性,即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 ,顯有不妥、違法之虞。
㈥本案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 徵收之土地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應廢止徵收:
1.本案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加人自承就本案用地已 完成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設施;是以,本案用地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2.本案用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⑴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頁謂「因民眾抗爭陳情等因素,致設 校計畫工程進度屢受阻撓」云云,原告否認有因抗爭而阻 撓設校計畫工程進度之事實。參加人奉准徵收之「國小」 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 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行政院54年8月5日 台54內5554號令所稱「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 途」。
⑵填土、整地、除草、圍籬、設置球場由代管學校使用,雖 同屬教育事業,仍係違反徵收計畫之使用,均不能認已經 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 8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 決供參。
⑶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定義為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4項規定是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言。鈞院99年 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認為「依系爭工程屬校舍興建之性 質,應經申請建造執照始得有人員、機具設備進場施工興 建,是系爭工程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日,始符合被徵 收土地『開始使用時』之意旨」。本案文中二用地尚未申 請興建國中校舍之建造執照,難認已完成使用。 ⑷徵收文小學校用地,都市計畫變更為特殊學校使用,雖同 屬教育事業,仍係違反徵收計畫之使用,內政部否准原地 主申請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此有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3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020287796號函送土徵小組 第36次會議紀錄第4頁明示「抄送其他直轄市、縣(市)政 府,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以落實徵收計畫,依徵收計 畫期限使用」;第61頁所述本件廢止徵收案(即該次會議 第27案)亦載明「本案請彰化縣政府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上僅有2座球場 、操場及圍牆,尚難認於核准計畫前期限,已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之見解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出具體意見及因應措施。」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245號判決認因特殊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已達40.37% ,拆除及另覓地方重建,必將浪費經費,故內政部及需用



土地人對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徵收體育場用地卻變更作為興建國中使用,係屬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2 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可稽。
⑹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始興建學校使用,係屬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 鈞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認為內政部否准收回土地之行 政處分違法。
⑺綜上,本案文中二用地依徵收計畫應於77年12月開工、90 年12月完工,作國中學校使用,迄仍未完成國中校舍興建 工程,更未完成籌措設校經費之法定預算程序;83年已預 估設校經費須1億8000萬元,今日倘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 國中設校經費必不可能低於此數額。參加人舉辦「2012臺 灣燈會」在本案用地興建停車場,甚至直到103年8月29日 用地面積仍然錯誤,顯見本案用地自完成徵收後荒廢迄今 ,若非本件申請廢止徵收案,勢將繼續荒廢下去,益證參 加人並無興建國中校舍使用之需要。
3.本案用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 收之必要」:
⑴少子化是參加人於78年辦理用地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 事實,係屬「情事變更」範疇,應准予廢止徵收。「鹿港 福興都市計畫」編製於59年12月,計畫年期自57年至82年 ,計畫人口65,000人,至103年8月12日第三次通盤檢討, 變更後新的計畫年期125年,計畫人口仍為65,000人。依 據媒體報導,少子化趨勢造成國中、小學生人數逐年大幅 減少。
⑵依教育部統計資料,鹿港鎮國中、小學生人數,自本案土 地於78年徵收後3年即81年起,全體學校逐年大幅減少, 減幅多數達到50%以上,甚至高達80%以上;104學年鹿港 鎮國中、小各校每班人數,與教育部規定104學年以後國 小每班29人、國中每班30人相較,皆尚有容納量。 ⑶依教育部105年4月編制「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人數預測分析 報告(105~120學年度)」所示,彰化縣國小、國中學生數 逐年大幅減少。與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發布「彰化縣統計年 報」所載鹿港鎮國小學生數,自2000年(89年)~2015年(1 04年)逐年大幅減少相同。
⑷然被告卻依參加人提出不實資料,謂「95至103學年鹿港 國中、鹿鳴國中班級數、學生數呈遞增情形」、「鹿港鎮 9所國小104學年一年級新生人數較103年度增加4.27%,其 中鄰近本案土地之鹿港國小一年級新生增加29.41%,洛津



國小增加40%」,根本不是事實。又鹿港國中、鹿鳴國中 是都市計畫區內之國民中學,有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前言明載明可稽,被告辯稱「都市計 畫區外國民中學每校面積不得少於……是系爭用地確有設 校必要……」云云,顯昧事實。至於上揭二國中之實際校 地面積為何、設備基準所定之標準如何?鹿港鎮是否有增 設學校必要性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⑸綜上可證「彰化縣鹿港鎮現今顯然欠缺增設國民中學必要 性」之客觀事實,而為77、78年間系爭徵收計畫做成時所 不能預見之變動,導致系爭徵收計畫依據之基礎、環境不 復存在,現在已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實符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構成要件。
㈦原告之土地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依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理由欄「一、程序部分」所載, 可知不論是以「申請人主張之98-102年間鹿港鎮少子化情形 ,視為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事由」或以「申請人主張本案土 地經變更類似『秋紅谷生態公園』生態觀光使用為廢止徵收 之原因發生事由」,申請人於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19日 分別向參加人及被告主張請求廢止徵收,均合於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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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