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8號
MLDV,101,重訴,6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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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明賢 
      邱義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邱健忠 
      邱裕峯(邱阿立之承受訴訟人)
      邱樹勛 
      邱錦森 
      邱義興 
      邱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平 
被   告 謝妙昌 
      謝坤成 
      邱琇鈺 
      邱筱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被   告 邱義興 
      邱鴻恩 
      邱鴻宗 
      邱鴻佳 
      吳邱菊妹
      郭邱錫妹
      邱金蓮 
      邱杜阿叁妹
      邱日亮 
      邱重慶 
      邱桂蘭 
      李邱圓妹
      邱金印 
      邱徐銀妹
      邱庭祥 
      邱鴻財 
      邱昶華 
      邱鴻彰 
      邱阿菊 
      邱阿其 
      邱添榮 
      邱正榮 
      邱國榮 
      邱薾婕 
      邱貞吉 
      黃邱來妹
      邱金圳 
      邱正男 
      邱生賢 
      孫金城 
      孫昇峰 
      孫秋吉 
      孫秋蓮 
      陳林阿里
      劉文政 
      劉春梅 
      劉春宜 
      陳美綢 
      劉鎮宇 
      劉明全 
      劉明輝 
      劉杞先 
      劉杞丁 
      劉杞豐 
      劉春茶 
      劉春蘭 
      劉若喬 
      劉兆發 
      劉蔡停妹
      劉杞海 
      劉杞旺 
      黃建銘 
      黃文顯 
      黃雅萍 
      劉春早 
      劉春鳳 
      羅張保金
      羅振東 
      羅進福 
      羅振業 
      羅來發 
      羅振貴 
      潘羅包妹
      羅萬安 
      賴桂興 
      邱賴志勇
      邱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鴻恩邱鴻宗邱鴻佳吳邱菊妹郭邱錫妹邱金蓮邱杜阿叁妹邱日亮邱重慶邱桂蘭李邱圓妹邱金印邱徐銀妹邱庭祥邱鴻財邱昶華邱鴻彰邱阿菊邱阿其邱添榮邱正榮邱國榮邱薾婕邱貞吉黃邱來妹邱金圳邱正男邱生賢孫金城孫昇峰孫秋吉孫秋蓮陳林阿里劉文政劉春梅劉春宜陳美綢劉鎮宇劉明全劉明輝劉杞先劉杞丁劉杞豐劉春茶劉春蘭劉若喬劉兆發劉蔡停妹劉杞海劉杞旺黃建銘黃文顯黃雅萍劉春早劉春鳳羅張保金羅振東羅進福羅振業羅來發羅振貴潘羅包妹羅萬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坤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七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明賢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義光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二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妙昌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成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鴻恩邱鴻宗邱鴻佳吳邱菊妹郭邱錫妹邱金蓮邱杜阿叁妹邱日亮邱重慶邱桂蘭李邱圓妹邱金印邱徐銀妹邱庭祥邱鴻財邱昶華邱鴻彰邱阿菊邱阿其邱添榮邱正榮邱國榮邱薾婕邱貞吉黃邱來妹邱金圳邱正男邱生賢孫金城孫昇峰孫秋吉孫秋蓮陳林阿里劉文政劉春梅劉春宜陳美綢劉鎮宇劉明全劉明輝劉杞先劉杞丁劉杞豐劉春茶劉春蘭劉若喬劉兆發劉蔡停妹劉杞海劉杞旺黃建銘黃文顯黃雅萍劉春早劉春鳳羅張保金羅振東羅進福羅振業羅來發羅振貴潘羅包妹羅萬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二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健忠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筱涵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美華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琇鈺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裕峯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五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樹勛邱錦森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 部分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桂興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晉安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三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賴志勇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請求被告 賴桂興邱賴志勇邱晉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英妹所有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告賴桂興邱賴志勇、邱 晉安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將上開聲明 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邱阿立於民國102 年 4 月5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邱裕峯1 人繼承,並 於102 年8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邱裕 峯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邱樹勛邱錦森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雄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裕峯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邱坤已於39年6 月18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 告邱鴻恩等6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邱坤之應有部分24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邱鴻恩等63人就系爭土地



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樹勛邱錦森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雄: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4 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邱健忠、邱 裕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謝妙昌謝坤成邱重慶、邱徐雲妹邱鴻財:對於本 件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邱鴻彰、邱徐妹: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邱坤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
㈤被告邱鴻恩邱金印邱阿其劉春茶劉春蘭劉若喬羅振東羅進福羅振業羅來發羅振貴潘羅包妹: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產權分割清楚及分得部分可與同段30 地號土地連接。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另原共有人邱坤已於39年6 月18日死亡,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被告邱鴻恩等6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邱坤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1-149頁;卷三第227-2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邱鴻恩等63人,先就原登 記共有人邱坤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筆土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上開情形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指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係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即取得共有,其餘則係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22 頁、卷三第227-232 頁),依上開規 定,系爭土地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 公頃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土地分割後為15筆, 並未超過原共有人及後續繼承人之人數,符合前開農發條例 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地勢稍有坡度,南側鄰苗130 縣道,東北邊有原告吳明賢所 有之鐵皮建物(作為榨乳室)及磚造、木造2 層房屋(供居 住及堆放物品使用),可經由私設道路通往苗130 縣道,前 開房屋旁另有木製圍籬圍繞之空地,供牛隻活動使用;系爭 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三合院1 間,另土地西南側 臨苗37縣道,由被告邱賴志勇其家族在該道路沿線區域種植 果樹,而其餘部分則為樹林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386-394 頁),且經本院囑託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6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已為多數到庭被告所同意,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足額面積,並盡量按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配其所得位置 ;又被告邱鴻恩等63人(即邱坤繼承人)及被告邱健忠亦為 同段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06-411 頁),其 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可與30地號土地相臨, 被告邱筱涵翁美華邱琇鈺邱裕峯亦均為同段30、31、 33 、3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06- 418頁) ,其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部分,可與30、 31、33、33-2地號土地相連接,均有利於土地合併使用,並 提高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另被告邱樹勛、邱錦 森、邱義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雄已 當庭陳明願就其4 人分得部分合為1 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 頁),本院自得參酌前揭共有人之意願, 就其4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綜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共有人 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受原物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 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又被告邱鴻恩等63人係繼承邱坤之應有部分,就其分得部分 應屬公同共有,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訴外人邱嫦娥、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分別就 系爭土地被告邱樹勛、原告吳明賢之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抵 押權人本件訴訟,惟其迄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故依前開規 定,抵押權人邱嫦娥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就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 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邱樹勛及原告吳明賢所分得之部分,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邱鴻恩邱鴻宗邱鴻佳吳邱菊妹│2/24(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
│ │、郭邱錫妹邱金蓮邱杜阿叁妹、│連帶負擔) │
│ │邱日亮邱重慶邱桂蘭李邱圓妹│ │




│ │、邱金印邱徐銀妹邱庭祥、邱鴻│ │
│ │財、邱昶華邱鴻彰邱阿菊、邱阿│ │
│ │其、邱添榮邱正榮邱國榮、邱薾│ │
│ │婕、邱貞吉黃邱來妹邱金圳、邱│ │
│ │正男、邱生賢孫金城孫昇峰、孫│ │
│ │秋吉、孫秋蓮陳林阿里劉文政、│ │
│ │劉春梅劉春宜陳美綢劉鎮宇、│ │
│ │劉明全劉明輝劉杞先劉杞丁、│ │
│ │劉杞豐劉春茶劉春蘭劉若喬、│ │
│ │劉兆發劉蔡停妹劉杞海劉杞旺│ │
│ │、黃建銘黃文顯黃雅萍劉春早│ │
│ │、劉春鳳羅張保金羅振東、羅進│ │
│ │福、羅振業羅來發羅振貴、潘羅│ │
│ │包妹、羅萬安(即邱坤之繼承人) │ │
├──┼────────────────┼─────────────┤
│ 2 │邱健忠 │1/18 │
├──┼────────────────┼─────────────┤
│ 3 │邱樹勛 │1/24 │
├──┼────────────────┼─────────────┤
│ 4 │邱錦森 │1/24 │
├──┼────────────────┼─────────────┤
│ 5 │吳明賢 │2/32 │
├──┼────────────────┼─────────────┤
│ 6 │邱義興 │1/24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7 │邱義雄 │1/24 │
├──┼────────────────┼─────────────┤
│ 8 │邱義光 │1/12 │
├──┼────────────────┼─────────────┤
│ 9 │謝妙昌 │1/18 │
├──┼────────────────┼─────────────┤
│ 10 │謝坤成 │1/18 │
├──┼────────────────┼─────────────┤
│ 11 │翁美華 │1/96 │
├──┼────────────────┼─────────────┤
│ 12 │邱琇鈺 │1/96 │
├──┼────────────────┼─────────────┤
│ 13 │邱筱涵 │1/96 │
├──┼────────────────┼─────────────┤




│ 14 │邱義興 │1/8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5 │賴桂興 │1/12 │
├──┼────────────────┼─────────────┤
│ 16 │邱賴志勇 │1/12 │
├──┼────────────────┼─────────────┤
│ 17 │邱晉安 │1/12 │
├──┼────────────────┼─────────────┤
│ 18 │邱裕峯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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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