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38號
MLDV,101,苗簡,338,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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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員妹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地號,地目旱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2,549.26平方公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 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 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茶園放租合 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於 94年6 月23日曾要求被告會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經於94年7 月15日向苗栗縣 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向苗 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卻遭苗栗縣政府駁回, 經申訴後苗栗縣政府依95年1 月12號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本案仍請台端(即原告)訴請法院先予認定『茶園 放租合約』之性質,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租賃,始有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之調處聲請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三義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調解申請 書及苗栗縣政府95年1 月12日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遭苗栗縣政府拒絕調處,且被告亦表 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應可認被告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調 處自亦難成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踐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並非耕地租賃契約,縱認係耕地租賃 契約關係,亦因原告有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事由規定而契約 無效或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其已依法 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能否以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進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 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217 、217-1 地號土地(後2 筆土地已經被 告收回,扣除上開2 筆土地面積剩餘288-1 地號土地實際耕 作面積約為2,673 平方公尺,另其中217 地號分割後增加21 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成215- 2地號土 地,故退耕同意書上記載215-2 地號),原為日據時代三井 株式會社所有,當時即出租予原告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每 年由黃錦祥繳交所採茶菁等實物一定比例成數作為租金。嗣 於台灣光復後被告接管上開3 筆土地後,仍依前例向黃錦祥 收取實物作為租金,黃錦祥死亡後,該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 ,仍繼續由原告交付實物或租金予被告,且自68年1 月1 日 迄今每6 年兩造並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1 次,足見兩造間係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關係。
㈡兩造間上開租賃關係既係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⑴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



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 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農業 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復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83年6 月8 日八三地三字第31562 號函說明欄所載:「…耕地租用,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 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茶、桑等一般農作物 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及同年第1529 號分別著有判例,台灣農林公司與承租人所訂定之各種租 約其中有耕地租約、茶園放租契約、果園契約及茶場土地 租賃契約四種,與耕地租賃之性質相當,請轉知所轄鄉鎮 市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租 約登記,如有爭議時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辦理」(參原證十),因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屬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無疑,
⑵經查依兩造間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文義觀之,被告其 既自以「放租」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兩造間屬租賃關係 自明。況依該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交由乙方 (指原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 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等語,既約定由原告繳交被 告一定數量之茶菁,其餘則為原告所得,而非將所採收之 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支出之費用或勞務酬金 ;又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 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 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 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等語,兩造既約定每年 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定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由 原告負責,原告在被告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作物,原告自 己收穫,被告僅於收穫時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 不論盈虧,均由原告享有或負擔。其性質顯與委任之僅得 請求支出之費用不同,亦與承攬之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 有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係租賃關係, 被告抗辯其為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不足為採。至 於查被告所提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8 月1 日溪鎮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援引於本案 主張。況細究該函文所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



適用,乃因被告之合約未於鄉鎮公所登記,並非指被告之 合約非屬耕地租約,就此被告亦有誤解。
㈢原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終 止租賃關係不合法:
⑴查本件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乃因被告近年來因積極進行土地大型開發,需地甚切 ,且由於土地分割規劃運用之考量(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同 地段217 地號土地,該217 地號分割後增加217- 4地號, 217- 4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成215-2 地號土地),故 以其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退耕同意書,主動要求原告及當時 鄰近之湯彩明、湯保源及江源嬌等耕地承租人簽立上開定 型化退耕同意書在案。而依本件原告所提之退耕同意書所 載,及互核被告所提出證人湯彩明、湯保源及江源嬌簽立 之退耕同意書,其中就退耕種類雜作、茶、林等之每公頃 計算單價皆相同,亦證明其乃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退耕 同意書,並無疑義。此外,由原告之退耕同意書於215-2 及217-1 地號備註欄內載有「區內」之字樣,更足證原告 所主張被告因土地規劃開發需地甚切之情並非子虛。而原 告基於兩造友好和睦考量,遂同意被告之請,變更茶園放 租合約之承租範圍,就上開2 筆土地部分簽立退耕同意書 ,並約定其餘承租範圍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待屆期 後再行換約。此觀系爭合約書載288-1 地號土地現仍由原 告耕作中及自100 年5 月10日被告收回土地後其通知原告 繳納100 年度夏茶茶租之計算數量已扣除其收回土地之部 分即明。
⑵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 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亡補償,超 過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 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 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而 就此國稅局則表示扣繳義務人填報前揭之變動所得扣免繳 憑單時,得僅以實際給付總額之半數填列於扣繳憑單內「 給付總額」欄,並以半數所得扣繳稅款。本件被告收回上 開土地後給予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58,155 元之補償金 ,並依上揭規定開立實際給付總額半數之扣繳憑單,足證 被告確實有因土地開發需要收回系爭土地,更見被告亦以 耕地之出租人自居,則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間為耕地租約 關係,顯符事實。
⑶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



觀之,其乃因承租人如將耕地任意廢耕,將使地不能盡其 利,故增列此款耕地廢耕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另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則載:「…同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而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為開發土地需地甚切,始同意由被告收 回上開土地,即係配合被告為耕作範圍之變更,並無承租 人自行停止耕作、片面放棄耕作權及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 耕之情,核其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情況迥不相同,亦與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 例及97年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不相符。準 此,本件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適用。
⑷末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地754 號判決要 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本件原告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然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為開發土 地需地甚切,基於兩造友好和睦考量,遂同意被告之請, 就上開2 筆土地簽立退耕同意書,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配合被告為耕作範圍之變更。倘被告斯時於退耕同意書說 明或詳載原告退耕後其將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即不會干冒遭終止租約 之風險而同意配合。惟今被告竟據此主張原告有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進而欲終止租賃關係,如此豈非預謀詐騙弱 勢之原告?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行使權利應循之誠實信用原 則,並損及原告,而為法之所不許。
㈣本件原告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難 足採: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無非以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有為林木所覆蓋之情云云。
⑵然查原告實際所承租之範圍並非被告所提被證七套圖中標 示A 、B 部分,而係B 左側現215-2 地號土地之C 部分。 而該C 部分自原告於68年間承接其先父耕作以來,均未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此觀被告所提71年6 月13日以後之空照 圖中於C 部分皆可見茶樹耕作情形即明。
⑶另關於空照圖中顯示C 部分雖尚存有些許樹木,然其為原 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存在之庇蔭樹,並用以作為區隔茶園之



界線,且該庇蔭樹如欲砍伐尚須向被告辦理申請砍伐手續 後方得為之,足證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上開耕作範圍內存 有庇蔭樹,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⑷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兩造系爭租約上雖載 有217-1 地號土地,然被證七中A 部分至遲於原告68年間 承接其先父耕作時起即皆由他人耕作,B 部分則皆為樹林 ;而由於原告係於68年間承接其先父實際耕作之C 部分, 並與被告訂定租約(兩造初始之租約並未載明地號) ,其 後與被告多次續約均未曾變更實際耕作範圍,足認兩造系 爭租約之真義實乃就C 部分為合意。是即便之後租約載有 217-1 地號等字樣亦不影響兩造間租約範圍之真義。 ⑸況若原告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大可以契約無效為由 收回土地,何須另以支付補償金此等較不利之協議終止方 式辦理?故亦可反證兩造間之租約確實係就C 部分為合意 ,且原告未有不自任耕作等節。因此本件並無契約無效之 情,灼然甚明。
㈤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 2,549.26平方公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 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名為「放租」合約,惟 實際上被告係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 予原告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被告自行僱工管 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 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被告既以委託 經營之方式委由原告經營茶園,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 無名契約,而非屬耕地租約,此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 8 月1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申請調解之其他 茶園放租合約之爭執事件,表示非屬耕地租賃之爭議事項, 而不予調解甚明。
㈡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 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 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 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兩 造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茶園,實 際上係屬委託經營之契約,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即已訂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之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 苗栗縣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之茶園放租合約,可知原告就所承耕之三義鄉○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按217 地號嗣後分 割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251-2 地號土地)內3,964 平方公尺之茶園,均屬「同一份」茶園 放租合約之範圍,雙方間就上開土地,僅訂立「單一」之茶 園放租合約。退步言,即令其性質係屬耕地租約,雙方亦祇 成立一個耕地租賃關係。而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0日以退耕 同意書,向被告表示放棄上開拐子湖段215-2 地號(面積0. 0945公頃)、217-1 地號(面積0.0346公頃)之耕作權等情 ,足見原告已就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所示土地之一部,明示放 棄其耕作權,被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應係「第114 條 」之誤)第2 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而收回全部土地。尤 以,原告自100 年5 月10日放棄215-2 地號(面積0.0945公 頃)、217-1 地號(面積0.0346公頃)之耕作權後,即未在 上開2 筆土地上耕作,迄今不為耕作之時間已達1 年以上, 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終止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而收回全部土地。基此,被 告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之 意思表示。自原告收受本書狀繕本後,兩造間所訂立茶園放 租合約,即因被告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而消滅,兩造間就系 爭各筆土地,已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88-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併 要求被告應與之訂立耕地書面契約,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㈣證人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等3 人係就全部耕作之範圍, 均聲請退耕,與原告之情形,已有不同。另原告與湯保源、 江源嬌、湯彩明等人之退耕同意書,固屬被告所製作之定型 化契約,然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渠等退耕。再者,原告黃員妹 所申請退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被告所規 劃三義工商綜合區之範圍內,此有比對圖可憑,原告謂:係 因被告於三義鄉規劃綜合區大型開發案,須要土地,始要求 原告退耕云云,自屬不實,而無足取。尤以,縱如原告所云 系爭退耕同意書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為被告所要 求(按此為假設),亦不能變更原告申請退耕,而放棄「一 部」耕作權利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茶



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而就215-2 、217-1 等土地簽立退 耕同意書,並約定其餘承租範圍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 待屆期後再行換約等情,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就合併分割前之三義鄉拐子湖段217 、217-1 、288-1 地號之部分土地,自42年起即訂有茶園放租合約,此參耕作 人姓名為原告之耕作人登記簿於上開3 筆土地開始耕作作物 日期記載:「42茶」等語自明。又原告所承租上開茶園放租 合約之土地標示,因土地合併分割,其承租之地號變更為21 5- 2、217-1 、288-1 地號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就上開所承租215-2 、217-1 地號之部分,自60年間起 即有一小部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嗣後逐年 擴大造林之範圍,致上開承租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 絕大部分之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此有66年、71年、75年 、80年、85年、99年、100 年之航空測量圖與地籍套繪比對 圖可憑(按其上所標示之A 部分,即原告承租217-1 土地之 範圍,另所標示之B 部分,為原告承租215-2 土地之範圍) 。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即令屬耕地租賃 契約之性質,然因原告就所承租土地之一部即上開215-2 、 217-1 地號土地存有造林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由,兩造間之 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基此,原告於100 年間就上開 不自任耕作之215 -2、217-1 地號土地,申請退耕時,縱使 (按此為假設)雙方有就未退耕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繼續承租 耕作之約定,然因當此時原訂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至多祇能評價為新訂租約之合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 請求辦理租約登記。
㈥經查被告就合併分割前三義鄉拐子湖段217 地號土地按耕作 範圍共分為8 個區域(分別編為217 -1 、217 -2 、217 -3 、217 -4 、217 -5 、217 -6 、217 -7 、217 - 8 等8 個區域),其中序次3 即編號217 -3 之區域係屬茶 園出租予黃員妹,另序次4 即編號217 -4 之區域係屬菜園 出租予湯明堂,此有被告保留之217 地號土地之帳卡(按該 帳卡第1 欄位即為次序1之 部分,依此類推)可憑。另被告 就合併分割前同段217-1 地號土地按耕作範圍則區分為兩個 區域(分別為編號217-1 -1 、217-1 -2 兩個區域),其 中序次1 即編號217-1 -1 係屬茶園出租予湯瑩祥,序次2 即編號217-1 -2 亦屬茶園出租予黃員妹,此復有被告保留 之217-1 地號土地之帳卡。另依被告所保管之耕作圖所示黃 員妹上開承租編號217 -3 、217-1 -1 兩塊茶園之位置如



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其形狀與位置與答辯(三)狀證7 所示 比對圖相符。原告辯稱黃員妹所承租之位置如準備(三)狀 原證20所示C 部分之位置云云,自屬不實。蓋該C 部分之位 置,大多屬於湯明堂所承租(按現已退耕收回)編號217 - 4 之茶園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附圖所示288-1 ⑴部分 ,面積2,549.26平方公尺)與同段217 、217-1 地號土地( 其中217 地號後分割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 地號合併為成21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三井株式會 社所有,當時即由原告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每年由黃錦祥 繳交所採茶菁實物一定比例成數予三井株式會社;台灣光復 後被告接管上開土地後,仍依前例向黃錦祥收取茶菁,黃錦 祥死亡後,該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仍繼續由原告交付茶菁 或折算一定之金額予被告,且自68年1 月1 日迄今每6 年兩 造並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1 次;另上開215 、217-1 地號土 地於100 年5 月6 日兩造協議由原告退耕,由被告補償原告 858,155 元,原告放棄根據茶園放租合約中上開2 筆土地之 耕作權及其他一切地上物之權利,該筆補償費由原告及原告 之子即實際耕作人邱華鑫各具領二分之一,被告並依所得稅 法規定,以原告及邱華鑫為所得人,其等所得金額之二分之 一列為100 年度所得,開發扣繳憑單予其2 人及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又兩造於上開2 筆土地退耕後,被告自100 年6 月收取當年度夏茶茶菁即依據其等茶園放租合約中所列面積 扣除上開2 筆土地原承耕作面積後之剩餘面積(即系爭土地 面積)計算應收取數量(即退耕前春、夏茶各為30.4公斤, 秋茶為15.2公斤;退耕後春、夏茶各為20.4公斤,秋茶為10 .2公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及地籍圖 謄本、原告名義之退耕同意書、被告三義茶場實物收據、統 一發票、收菁單、茶園放租合約、原告苗栗分公司99年至10 1 年繳納茶菁通知函、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6 、105-108 、11 0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 院同日勘驗筆錄1 份、所攝現場照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1 份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攻防可知,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有四: ⑴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耕地租佃契約?




⑵如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為耕地租佃契約,該租約是否因原告 有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該合約無效之情形?
⑶如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為耕地租佃契約,該租約是否因原告 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被告 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該合約之情形?
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於100 年原告簽署退耕同意書後 另成立新的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辦理租約 登記?
㈢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⑴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耕地租佃契約。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 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就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 之物加以使用,但承租人併行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但 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予出租人;受任人則應 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給 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是為兩者不同 之處;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耕地與委任代耕,核其性 質,前者為租賃,後者則為委任關係,蓋代耕土地,亦 為處理事務,是以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又承攬與租賃之 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 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 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 與租賃之性質有間。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見本院 卷第34-36 頁),於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交由乙方(即原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 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第2 條約定合



約有效期限(每次均為6 年),並載明「期限屆滿時, 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第3 條約定:「本合 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 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 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 定成數核減。」;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 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三期繳交甲方驗收。…乙 方如不依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將各該季應交茶菁如數交 清者,甲方對其逾期未交之茶菁,自翌年1 月1 日起, 一律改按各該茶季之一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並 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滯納金。…」;第11條約定:「乙 方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警告 仍不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廢約撤租』」;第12條約 定:「『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履行約定義務之能力, 倘依法已經消滅,乙方親屬應在乙方行為能力消滅日起 一年內,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乙 方親屬逾期無故不辦者,視同無法定繼承人,甲方即依 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綜觀上開約定條文之內 容,於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中已多處使用「租約」、「承 租」、「廢租」等相關文字,且原告歷年繳交茶菁予被 告後,被告交予原告或其父親黃錦祥收執之實物收據、 統一發票內,多次在類別或品名欄內載明為各該年度之 「茶租」(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 業已揭示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再者, 依前述合約條文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僅於每年分3 期繳納一定數額之茶菁予被告,其餘則為 原告所得,而非約定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 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酬金。兩造既約定原告 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明土地產菁量即收 穫之多寡均由原告負責,所種植之茶樹作物,由原告自 己收成,被告僅於收穫時向原告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 經營耕作不論盈虧,由原告享有或負擔,揆諸前開說明 ,其契約內涵顯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僅得請求支出之費 用或委任報酬不同,亦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非以使用收 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並非被告所稱 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係耕地租佃契約無 訛。
③再者,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其他茶園土地, 與他人簽訂相同內容之茶園放租合約訴訟,無論被告係



勝訴或敗訴案件,法院均係認定茶園放租合約為租佃契 約之性質。前者如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訴外人邱雲 宣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其後上訴案 號為: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該事件雖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惟其第一審亦認定訴外人邱雲宣與被告間之 茶園放租合約為租佃契約,但因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有理,故判決被 告勝訴,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並同意將「其等間茶 園放租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適用之耕地租賃 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後者,如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 號訴外人蔡阿梅等31人與被告租佃爭議事件(其後上訴 案號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亦認定被告與訴 外人蔡阿梅等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屬耕地租賃,而 非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第43-53 頁) 。雖本件原告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並不相同,故上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就上述爭點認定之效力均不及與本 件當事人,惟被告就此內容相同之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 ,再為相同內容之爭執,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④至於被告所提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8 月1 日函(見 本院卷第86頁)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李奇祥間放租合約自 始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並於該所登記,故 無法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尚非認定本件兩 造間茶園放租合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 。被告引以為其主張之依據,顯有誤解,併予說明。 ⑵被告主張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一 節,並不足採。
①被告主張原告依據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所承租(惟前已退 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部分(即被證7 地籍套 繪比對圖上標示A 、B 部分),自60年間起即有一小部 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嗣後逐年擴大造 林之範圍,致上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絕大部分 之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故原告就承租土地有一部未 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該租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就上開土地實際承租耕作範圍為原證20地籍圖上標示C 部分,並無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就承租之上開2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承耕上開2 筆土地之範圍係上述比對 圖標示A 、B 部分,並提出其公司留存之217 、217- 1 地號土地帳卡及耕作圖等私文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 告苗栗分公司副理邱賜生為證。惟查:
Ⅰ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217 、217-1 地號土地帳 卡及耕作圖等私文書否認其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惟依上開文書外觀觀 之,其上非但無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之簽名、蓋章(見 上開帳卡「調查人蓋章」),甚至該等文書之製作人 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另證人邱賜生亦證稱:其於70年 才接觸上開文書,上開文書41年就已有了,一直傳到 現在;…其到任後並未會同原告去測量系爭土地(應 係上開217 、217-1 地號承租範圍之土地),是聽老 一輩的人說登記卡上面日期是40幾年親自到現場測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 5頁)。依證人上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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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