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6號
MLDM,102,訴,426,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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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91 、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劉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計2 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8 月6 日,復因施用毒品 ,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再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計 2 年。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
㈠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外之路邊隱密處 ,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22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及102 年4 月22日 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均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上開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 稽。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one等人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 另依Taracha 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 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惟施用海 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 月6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102 年2 月25日驗尿前3 天及10 2 年4 月22日驗尿前1 天施用海洛因,均於上述報告時限內 ,且尿液中嗎啡含量濃度之閾值分別達1694、429 ng/ml , 是其供述堪予採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無訛。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60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 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8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1 年4 月3 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8 66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於102 年4 月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前開所受之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共2 次等案件,應由檢察官 逕依法追訴,毋庸再向法院另為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共2 次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劉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附命戒癮治療,仍 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 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 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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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