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0號
MLDM,102,訴,42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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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祐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祐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 16 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住處1 樓 其母親謝彩琴所經營之正興煤氣行,向謝彩琴索討新臺幣( 下同)3,000 元遭拒後,竟趁謝彩琴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搶 取謝彩琴放在辦公桌中間抽屜內之零錢及旁邊抽屜內皮包中 現金共計3,000 元,並將前來阻擋之謝彩琴推開,得手後, 即外出花用殆盡。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於翌(15)日19時許 ,在上開地點之前揭抽屜及皮包中,強行推開謝彩琴後,趁 其不及抗拒,搶取2,500 元,得手後,即外出花用殆盡。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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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