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886號
MLDM,102,苗簡,88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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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鳳
      李煥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煥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列之「不法所有」 應更正為「不法利益」、第14列之「供渠等花用」後應補充 「,致生損害於方盧秀菊」)。
二、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牟取不法 利益之金額,對被害人方盧秀菊之財產利益及交易秩序所生 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傅麗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麗鳳李煥文為夫妻,傅麗鳳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方盧秀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居所 處,向方盧秀菊表示欲將李煥文所參加由李煥文之長兄李銀 河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 日止,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 元)會員權利轉讓予方盧秀菊,以取得該活會會員權利,並 於該會出標金額可以1500元得標時,傅麗鳳即為方盧秀菊之 利益將該會標下,言明既定,傅麗鳳遂提供標會單及面額7 萬6,6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由方盧秀菊匯款支付32萬 1,600元予傅麗鳳,作為會員權利轉讓之對價。詎傅麗鳳於 取得方盧秀菊所交付之款項後,竟與李煥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知會方盧秀菊,擅自違背上開 協議內容,由李煥文於100年9月10日出面以出標金2,100元 標走合會會款24萬5,900元,供渠等花用。二、案經方盧秀菊素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傅麗鳳李煥文於偵查中均坦承,當初有與告訴人方 盧秀菊約定出標金1,500元可得標時,就替告訴人將該會標 下,但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在100年9月10日由李煥文出面 以出標金2,100元標走合會會款24萬5,900元,所標得之合 會金亦未交付給告訴人等情。




(2)告訴人方盧秀菊、告訴代理人方中傑之指訴。(3)證人李銀河於偵查證稱,上開合會於100年9月10日由李煥 文以出標金2,100元標走合會金之事實。
(4)合會會單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紙。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 告二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並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 、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次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 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 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 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 以制裁。經查,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李銀河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李煥文是該互助會之會員,於100年9月10日標走合會金, 未曾聽說被告李煥文將標會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方盧秀菊等語 ,足徵告訴人既無須繳納互助會款,果爾,則告訴人自應可 預見被告二人事後有仍以自己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之風險,告 訴人經自行評估後仍同意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 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行為。 次查,被告李煥文既仍有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資格,則其本於 互助會員身分參與投標、乃至於取得合會款,係本於互助會 成員所得行使之權利,自無從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罪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為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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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