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074號
MLDM,102,苗簡,107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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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違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物為雨傘2 支、贓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 害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黃月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襪襪王國店內,以徒手竊 取羅瑞萍所有雨傘2支欲供己之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 ,欲離開上開商店時為羅瑞萍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月琴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羅 瑞萍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片足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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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