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 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定應執行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物為冷氣機1 台、贓物因被告竊行經被害人察 覺後逃離而掉落,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邱榮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9鄰勝利街24
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輝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段000地號旁 之空地,徒手竊取徐淑華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 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準備離去之際,為徐淑華發現並持手 機拍照,邱榮輝立即騎車倉皇逃逸,該竊得冷氣機1台亦因 未固定於後座而掉落於地上。嗣經徐淑華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榮輝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證人徐淑樺手機拍攝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