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002號
MLDM,102,苗簡,1002,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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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侵占之漂流木雖於查獲後歸還管理人,惟木塊業經 裁切,已生實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張健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溪溪床梅象橋下游約1公里處,明知該處之漂流木係自國 有林班地沖刷而下,係屬暫時脫離主管機關保管之有主物,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攜帶之鐵鉤 將該河床上之漂流木屬高價位樹種之肖楠木2枝、扁柏2枝吊 鉤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回 住處,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8月17日,為警在臺中市和平 區東崎路二段中47線14.7公里處查獲,並取回遭侵占之上開 漂流木肖楠木2枝、扁柏2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吳道煦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代保管收據1紙、苗栗縣政府 101年7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本案現場圖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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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