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棋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謝棋桓」均應更正為「謝棋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 第1 至2 列之「現由…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3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 )。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 ,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 克,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又已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5,800 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謝棋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桓前曾於民國102年間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於 102年7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 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苗38之1線口,因不勝酒 力與鄭雅華(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謝棋桓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業已和解,未 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謝棋桓有飲酒跡象 ,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謝棋桓固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沒有影響騎車能力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不但飾
詞狡辯,復企圖誣指執行勤務員警違法執行查緝酒駕勤務及 製作警詢筆錄,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