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張忠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忠育自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山路臻情KTV店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晚11時20分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晚11時30分許,行經 同市○○路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 同晚11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 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忠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