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劉鳳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2鄰八櫃42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麟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車 亭休息站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至苗栗縣銅 鑼鄉臺13線與九湖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劉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