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4號
MLDM,102,聲再,14,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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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兆檀
被   告 彭玉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
5 月30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 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是在第一 審確定者,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 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 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彭玉球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 2 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9 月 3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自為被 告有罪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再將上開二審判決撤銷, 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 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由檢察官上 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3636號判決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 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相關判決、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是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兆檀乃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前揭規定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或自訴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 請程序於法不合。
㈡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末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序 ,予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確定判決則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更 (一)字第21號之第二審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經上開第 二審判決撤銷已不復存在,則第一審判決尚非屬確定判決。 是以,本案既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第二 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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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