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毅
鄧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
偵字第525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及目錄本貳本均沒收;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物及目錄本貳本均沒收。鄧文清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峰毅明知下列事項:
(一)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 式磁碟片、家用電視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磁碟、碟卡、電 視遊樂器用卡匣、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碟片、磁帶等產 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 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及附表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日商新力電腦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散布。
(三)臺灣光榮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1、附表二其中目錄編號106 、132 、176 所示之遊戲軟體, 及如附表三其中目錄編號215 、250 、265 所示之遊戲軟
體,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2、附表三其中目錄編號215 所示之商標圖樣、名稱之「戰國 無雙」,為日商光榮公司向智財局取得商標權,日商光榮 公司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其光碟封面與光 碟標示面上,現仍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 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二、詎林峰毅竟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100 年5 月 7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 00號新巨象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新巨象專賣店),以提 供遊戲光碟目錄予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之方式,擬販賣如附表 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其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樺」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至四(不含 附表四目錄編號800 、801 、833 、841 號)所示之盜版遊 戲軟體,與其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重製之附表四目錄編號80 0 、801 、833 、841 號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擬予販售不 特定人。嗣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各1 個、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9 個及供 客人選購遊戲所用之目錄2 本。
三、林峰毅與鄧文清明知下列事項:
(一)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 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等產品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種商品。
(二)附表八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SD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記憶卡、記憶 卡讀卡機、記憶卡轉接器等產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種商品。
(三)如附表九所示光碟部分:
1、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內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是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均屬盜版遊 戲光碟。
2、且如經由任天堂Game BoyAdvance (下稱GBA )、Family Computer(下稱FC)、Super Famicom (下稱SFC )遊戲 機模擬器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西元年份Ni 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 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或提供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3、如附表九中光碟1 附表編號1 、4 、光碟2 附表編號1 、 2 、光碟5 附表「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 ,為任天堂公司向智財局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 或被授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而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其中光碟1 編號1 、4 、光 碟2 編號1 、2 、光碟5 所示之檔案,以前開模擬器執行 後,螢幕影像畫面上出現如附表九「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 權」欄所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樣。(四)附表十所示之遊戲軟體部分:
1、附表十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2、附表十編號1 至17之遊戲軟體,如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 堂DS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任天堂公 司而偽造之「Ⓒ西元年份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 造)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 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3、如附表十編號8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 ,為任天堂公司向智財局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 或被授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而附表十編號8 所示之檔案,同以上開方式執行後 ,螢幕影像畫面上出現如附表十「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欄所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樣。四、林峰毅另與鄧文清共同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7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販入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0 年7 月
26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在上址共同經營新巨象專賣店 ,擬販賣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並 將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及盜版遊戲光碟、附表十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 遊戲軟體,擬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該等盜版光碟及遊戲軟體 經機器執行後,於螢幕影像畫面上呈現「Ⓒ西元年份Ninten do」等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及附表九、十所示之商標圖樣 ,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九所示之盜 版遊戲光碟5 片、附表十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及遊戲目錄2 本。
五、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下稱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臺灣 光榮公司訴由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峰毅、鄧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 按我國自91年1 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 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 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條規定, 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 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遊戲 光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 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為該等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 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
遇,日本及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 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得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本院審 理中及被告鄧文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日商新力公 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徐宏昇律師100 年6 月2 日 、101 年8 月9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表五所示之遊 戲卡匣置入SFC 遊戲機執行之畫面資料、就附表九所示之盜 版遊戲光碟5 片,以GBA 、FC、SFC 遊戲機模擬器執行之畫 面資料、就附表十編號8 之檔案,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堂 DS 遊 戲機執行之畫面資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6 份(附表一、五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於100 年6 月2 日出具之鑑視證明共2 紙、PS 3系統遊戲軟體「GENJI –神威奏亂」之發行資料、 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1 紙、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10 1 年8 月16日發文之函文1 份、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送貨單、估 價單、壹世代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記載新巨象專賣店營收筆 記本內頁影本、現場及刑案照片共44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遊戲卡匣9 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各1 個、附 表六、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 片、附表十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及遊戲目錄2 本可佐。足認 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查,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 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 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 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
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 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 第80號、第83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5 月6 日提案2 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採乙說)可資參照。
(三)按光碟等載體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 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 碟,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 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 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 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 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應 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 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 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 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 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 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 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 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 19年度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 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 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或盜版光碟,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商品內容之偽 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 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 、49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 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商品販售價格 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集合犯(包括 常業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 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 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五)是核被告林峰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林峰毅、鄧文清如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載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同條第3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 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林峰毅、鄧文清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峰毅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內及被告林峰毅 、鄧文清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期間內多次以經營上開 遊戲店而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所為,均各具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應依集合犯之 概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包括一罪,論以一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一商 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 部分,以包括一罪,各論以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一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至被告林峰毅上開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四目錄編號800 、 801 、833 、841 號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 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八)又被告林峰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之犯行,係各 以一販入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隨身硬碟、盜版遊戲卡匣, 及自不詳網站重製盜版遊戲軟體擬出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 有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 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林峰毅、鄧文清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係 各以一販入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隨身硬碟、仿冒商標商品 、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光碟,及盜版遊戲軟體擬出售予不 特定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 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九)被告林峰毅所犯就上開二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以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係因警在新巨象專賣店持票搜索 查悉上情,進而扣得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硬碟、內含盜版 遊戲光碟等物,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 ,尚未進而予以散布,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條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惟本案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 、遊戲卡匣及電腦、硬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被告林峰毅 並自網站下載重製盜版遊戲軟體於硬碟內,均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被 授權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峰毅前犯有類 似犯行經緩刑宣告,而被告鄧文清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在卷可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峰毅之學歷為大 專畢業、被告鄧文清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渠等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查獲盜版光碟、 遊戲卡匣、電腦及硬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數量,被告林 峰毅於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被告 鄧文清亦於審理時已知坦承其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林峰毅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鄧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未果,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 一切犯行,且目前有固定之正當工作,其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鄧文清 於緩刑期內能隨時惕勵自己、記取教訓而杜絕再犯,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渠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鄧文清於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鄧文清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七、九、十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六、八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併 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目錄本2 本,亦係供被告林 峰毅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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