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6號
MLDM,102,易,606,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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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
8、149、150 、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翻越鄭增唐所經 營而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00○00號「聚豐資源回收廠 」之圍牆後,竊取鄭增唐放置於上開回收廠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54分許,翻越鄭增唐所經營之 上開「聚豐資源回收廠」之圍牆後,竊取鄭增唐放置於上 開回收廠內之現金2 萬元及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後,隨 即離去。
(三)於100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 之鐵撬(查扣無著)撬開詹益森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 00鄰○○00○0 號住處1 樓側門後,進入上開屋內竊取詹 益森置於客廳之皮包內現金2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 將鐵撬棄置於不詳地點。
(四)於100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村00鄰000 號徐伯福 住處,攀上2 樓陽台後,徒手破壞2 樓陽台之門上木板並 自此搜尋屋內財物,適因徐伯福聽聞上開聲響發現有異, 旋即查看並即時報警而未遂。
(五)於100 年11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撬開黃俊基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 號住處之2 樓陽台鋁窗 後,進入屋內竊取黃俊基放置於3 樓寢室化妝台內之日幣 3 萬元及數量不詳之古幣,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伯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詹益森鄭增唐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黃俊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峻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增唐詹益森徐伯福、黃俊基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張華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100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00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聚豐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張、現場 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 張可佐,是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窗戶 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末按刑 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犯行中所侵入之門戶,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門扇,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中所侵入之鋁窗,即屬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係金屬製品,經被告供陳在 案,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 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另上開聚豐資源回收廠既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於案發時並無警衛或職員 看守等情,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經告訴人鄭增唐陳述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則 上開資源回收廠之圍牆,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至明。三、是核被告劉峻麟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 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上開資源回收廠之圍牆,並非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牆垣,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其犯罪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4頁)、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順序),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部分所處



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 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 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所處如 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自無從與其所犯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㈢、㈤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 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部 分),除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此部分另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既遂部 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部分),亦另定應執行之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 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至被告所持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使用之鐵撬,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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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