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5年度,7號
TCBA,105,原訴,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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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駿宏(如附表所示10人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林婷玉
黃振頤
上列當事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11月9日府行救字第1050228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明。再者,「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由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天哲呂珮文呂駿宏等6人為共同原告,因原告呂天哲在訴訟 繫屬中,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已據其繼承人呂念慈呂家輝呂家煌杜芊君等4人於106年4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並於當日經全體共同 原告以書面選定原告呂駿宏為全體起訴(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件原來如附表所 示之共同原告,除被選定人即原告呂駿宏(下稱原告)外, 其餘之人均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
㈡復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後,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按 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救濟其 權益,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觀之,縱使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仍無從經由實體判決救濟其權益者,行政法 院即無闡明之實益。再者,審判長實施闡明並不能逾越超然 及中立之審判機關地位,且以有闡明可能為前提。揆諸本件 原告(含所擔當訴訟如附表所示之全體選定人,以下同)起



訴主張各節,其訴訟目的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原來准予第三 人吳世民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原住民保留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處分,而命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耕作權或承租權甚明,因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享有行使上開權利之請求權基礎, 況且原告未曾經被告准許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租賃權或 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 時闡明後,仍於106年6月7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返還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予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應撤銷南投縣系爭土地與非原住民吳世民之租約 ;若無法作成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判決, 則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見本院 卷第207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如106年6月7 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 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故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陳明其訴之聲明,法院只能 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最終決定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審判。
㈢又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有無必要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及實益,行政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量之,若經審酌兩造之 陳述及舉證結果,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將受 損害者,為免該第三人無端受訟累,影響其生活秩序,自得 不命其參加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准予第三人吳 世民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雖欲使該第三人喪失承租系爭原 住民保留地之權源,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 料觀之,尚不足以變更吳世民獲取之授益狀態,核諸前開說 明,爰不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依據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山地保留地 銓定地目等則清冊記載,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耕作權人為「 信義國校」(現為羅娜國小),惟該校從未使用,且系爭土 地之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召開89年第三次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收回列管,並以92年1月6日信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改配,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提出申請 ,經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吳世民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



告審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而以92年4月11日府原產字第092000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吳世民租用系爭土地6年,並於104年4月16日准予續 訂租約在案。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呂成功所耕種之 菜園及果園,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 稱「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乃對被告上開准予吳世民承租系爭 土地及續訂租約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祖呂成功世代務農,自日據時期家族世居信義鄉,系爭土 地一直為家族世代的菜園及果園。不幸,呂成功於72年4月 18日亡故後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時才發覺系爭土地已被不具 原住民身分(平地人)的鄉民代表吳世民承租。惟事實上,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是先祖呂成功的菜園及果園,為大 家有目共睹之事實,並無疑議,並有前羅娜國小的總務主任 ,現任縣議員史清水羅娜村村長伊斯巴拉淦.吾瑪斯、羅 娜村社區理事長伍添福等人為證。前「信義國小」現在的羅 娜國小自始以來,從來未曾使用過前揭土地,此事實由被告 於答辯狀中所稱「該校未曾使用該地……該校自始無取得任 何案地權利並無需辦理土地程序……」等語可證。是依據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屬呂成功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呂成功繼續自營或自 用滿5年,已發生申請耕作權人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 果。就司法實務上,亦有認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就其管理辦法實施前開墾完竣並自 行耕作之土地,享有設定耕作權之公法請求權(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參照),循此而論,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人,於「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時,縱不待 登記即「無償取得所有權」,所以呂成功擁有耕作權或所有 權是不爭之事實。
㈡信義鄉公所於58年在羅娜村辦公處與實驗林辦公處公開閱覽 原住民保留地原始清冊,其公告閱覽期間為58年2月1日起上 午8時起至58年3月1日5時止,公告的是最原始保留地清冊手 抄本,其中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欄記載為「:」兩點, 不是「信義國校」,或許是因為發覺與系爭土地現況耕作人 不同而有疑慮,不得已才用「:」記號暫時代替,以待事後 釐清,因呂成功為日據時代之人,未受國民教育,完全不識 字,故當時未提出異議。惟承辦人員在電腦重製登錄時,未 現場履勘而直接誤植耕作權人為「信義國校」,並無會勘、



確認等法定程序和行政處分,是其擅自更改,顯係違法。因 為公告閱覽時確實不是「信義國校」,依法是不得擅自變更 ,事關權利義務的事,行政機關不能因電腦人員的誤植而剝 奪人民的權利,應返還呂成功系爭土地的耕作權,進而取得 所有權。政府的文件標示不明確,法律上規定「關於賦與人 民權利事項,固不妨在法律文義許可範圍內從寬作有利於人 民之解釋」。
㈢信義鄉公所指稱羅娜國小於89年間中有辦理拋棄系爭土地云 云,是偽造的,因為鄉公所是以「學校辦理拋棄」的理由, 收回系爭土地,再由土地審查委員會決定收回改配,因無原 住民申請(公告被隱藏),所以單獨出租給鄉民代表吳世民 ,是運用五鬼搬運手法達到侵占系爭土地的目的,造成呂成 功繼承人重大損害。事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 ,南投調查站調查羅娜國小、鄉公所承辦人員,渠等均否認 有辦理拋棄系爭土地之事,所以「學校辦理拋棄」是偽造的 。應該是信義鄉公所與鄉民代表吳世民相互勾結,向鄉公所 公務員關說施壓而成。「學校辦理拋棄」是鄉公所收回土地 及縣○○○○00○0○0○○鄉○○○000○0000000號公告、 92年4月11日府原產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的最原始的 法律權源及法律依據,因屬偽造,因此,縣政府、鄉公所作 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自始無效。
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 為防止原住民保留地被濫行出租於非原住民,影響原住民之 生計,所以嚴格限縮必須是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而不是供作其他用途土地,尤其 是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被告、信義鄉公所等惡意曲解法 令,將無門牌、無設籍、無生活機能設備、無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之停車場視為自住房屋,已明顯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鄉民代表吳 世民其自住房屋及戶籍是設籍在相隔一條馬路遠的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內,而非在系爭土地內,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所稱「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 住房屋基地」,換言之,非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律是禁止出租予非原住民。因此,本件出租完全違背 法律所禁止的命令。
㈤信義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不得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28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住房屋基地」的 規定。合約中同時也有明定須不妨礙原住民生活及原住民行 政,先受原住民申請,但是,信義鄉公所行事偷偷摸摸,公 告造假(未見公告書正本),所以原住民完全不知情而無人



申請,吳世民於承租合約的鄉公所審查意見欄也是偽填,事 實上為:⑴有妨礙原住民生活及原住民行政。(有與原民有 利害衝突)⑵無公告30日先受原住民申請,公告是假的,從 未公告及受理原住民申請。⑶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28條第3項自住房屋的規定⑷是停車場不是自住房屋。又 自住房屋基地之定義和認定自有專法訂定,如財政部訂定發 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等 ,決不會訂定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上,這是基本常 識,信義鄉公所及被告公務員刻意規避和惡意曲解法令,只 圖利鄉民代表吳世民的行為,尤其可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租賃權及所有權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承租案件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辦理承租,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呈判文件,承租人吳世民 所附戶籍謄本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0號,符合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 有戶籍者之規定。另原告表示承祖人於系爭土地停放汽、機 車使用,違反自住房屋規定云云,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並無自住房屋之規定及定義 ,參照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8點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 土地之事項,僅規定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之規定,倘經鄉 公所查明確實由承租人使用,且不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承租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耕作權之 要件係為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 竣並自行耕作,依信義鄉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系 爭土地使用人為信義國校,並非原告或其長輩使用,且該清 冊資料僅為鄉公所辦理權利回復之參考資料,並非法律上之 正式文書,是得否設定耕作權利之必要條件仍為「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倘系爭土地皆為原告 使用至今,信義鄉公所於92年1月6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辦理改配(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公告,並承租於吳 世民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皆有使用土地之重大影響,原告 應會提出異議,惟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程序公告皆無人提出 異議,且吳世民業於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至今,原告於 此期間皆無異議,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於案地使用。 ㈢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 釋業已說明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係為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之參考依據,該清冊所載使用人



並無取得法律上之權利。系爭土地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 清冊使用人為信義國校(現為羅娜國小),並非表示該校取 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或所有權,該筆資料僅為鄉公所辦理案 地權利回復作業,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 竣並自行耕作」之參考依據,該校自始無取得任何系爭土地 權利,並無需辦理土地拋棄程序。另信義鄉公所89年第三次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收回列管情形,並非羅娜國小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後拋棄,而是案地經鄉公所查明該校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惟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註記為該校 ,為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無人使用,將系爭土地提送該鄉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由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確認後辦理公 告分配及承租作業。本件承租案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准予第三人吳 世民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所有權或租賃權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權基礎?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第2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 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第4項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 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 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8條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 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13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 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 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 年,期滿後得續租。」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 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8條第3項規定:「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 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 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 三公頃。」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規 定:「依本要點應移轉之土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 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而繼續自行經營、自用滿5 年之原住民保留地。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轉讓或出租者,不包括在內。」第6點規定:「 作業程序:(一)通知: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 知權利人申請。(二)申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耕 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持憑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口名 簿影本,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2.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共有人會同申請之, 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者,得由分別共有人單獨 申請。(三)應繳納稅費:1.書狀工本費、書狀費、土地登 記簿謄本工本費(含人工影印、電腦影印)等依地政機關收 費標準繳納,由本會編列預算補助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2.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免繳。(四)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2.逐項審 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或農 育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五)審核前款第3目時,應依 照下列規定辦理:1.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日 期為準。2.因繼承、贈與、交換等原因,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之土地,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設定登記日期為準。3.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拋棄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後,經改配他人使用,辦理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者,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改配 之登記日期起算。4.因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錯誤,經 地政事務所駁回而延誤登記,或鄉(鎮、市、區)公所遺漏 ,而申請補辦登記者,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地政事務所辦 畢登記日期起算。(六)核定移轉:1.鄉(鎮、市、區)公 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 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 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 ,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 定。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以囑託書附具土 地所有權移轉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 塗銷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3.地政 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交土地所有 權人執管。4.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順 序登記簿影本後,應即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異動。」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准予訴外人吳世民承租及續租 系爭土地違法,應予撤銷,並進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 耕作權、租賃權及所有權云云。惟:
1.揆諸前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5項、第8條、第13條、第17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 地具有特定公益目的,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定,私人無從享 有土地所有權或耕作權或承租權等權利。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耕作權人為信義國校,其後經變更使用 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90 ○0○0○○鄉○○○000○0000000號公告改配租用,至92 年2月19日公告期滿,因無具原住民身分者提出申請,被 告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准由非原住民之吳世民承租,並於104年4月16日 准予續租在案等情,有卷附該公告、原住民保留地銓定地 目等則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 契約等件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6頁、第94頁、第95頁、第 71頁、第101頁及第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經變更使用地 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後,已非屬得申請設定耕作權 之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得出租於非原住民之土地。再者,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公告與被告准予吳世民承租系爭土 地之原處分,自92年間生效,經過救濟期間後,即發生存 續效力,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權限專屬原則,被告及本院 均無從否定或撤銷其效力。再者,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從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准設定耕作權 、承租權或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 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或租 賃權,其起訴請求明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無從准 許。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不能認定就 系爭土地享有任何可行使之公法上權利,其訴請撤銷被告 准予第三人吳世民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處分,亦不具備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
3.另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 下稱修正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而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訴願自機 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 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 。」可見他人授益處分自生效後已逾3年者,不論利害關 係人知悉與否,均不得提起訴願。查被告前於92年4月11 日作成原處分准予訴外人吳世民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而 原告則迄105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頁), 明顯逾3年之法定訴願期間,無從再提起訴願救濟,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不能認定享有任何公法上 之權益,其訴請撤銷被告准予第三人吳世民承租系爭土地之 原處分及續租之處分,並進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租賃權及所有權予原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 准許。訴願決定就其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是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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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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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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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