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邱創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森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
(1)邱創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 ─838 號重型機車 ,至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吊橋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 衝1 支,手戴棉質手套,擊破蘇嘉鳳所使用車號00─2138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取蘇嘉鳳放置車內 之咖啡色皮夾及背包各1 個(內有手機2 支、金融卡12張 、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2)邱創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 2 月16日上午8 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 ─838 號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通明街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手戴棉質手套,擊破陳葳所 使用車號00─973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 取陳葳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證件3 張 、健保卡1 張、水壺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 場。
(3)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邱創森涉有重嫌,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街 00 號2樓邱創森租屋處,查獲邱創森,並當場扣得邱創森 所有之行竊工具中心衝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邱創森除向 警方坦承上開(2 )之竊盜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1 )之竊案亦係其所為而自首。 邱創森並帶警方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安橋下約100 公尺處之大排水溝內,打撈尋獲遭其丟棄之咖啡色背包、
LA NCEL 牌皮夾各1 個(已發還蘇嘉鳳),及MIRYOKU 牌 黑色手提包、橘色隨身壺各1 個(已發還陳崴)。(二)案經蘇嘉鳳、陳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創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48頁)─可以證明被告邱創森全部之犯罪 事實。
(二)被害人蘇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蘇嘉鳳放置車內之咖啡色皮夾及背 包各1 個(內有手機2支 、金融卡12張、新臺幣5,000 元 ),確遭被告邱創森竊走之事實。
(三)被害人陳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可以證明被害人陳葳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證件3 張、健保卡1 張、水壺1 個等物),確遭 被告邱創森竊走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 以證明警方在大排水溝內,打撈之咖啡色背包、LANCEL牌 皮夾各1 個,及MIRYOKU 牌黑色手提包、橘色隨身壺各1 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蘇嘉鳳、陳崴之事實。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參見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可以證明被告邱創森,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38 分58秒,至同日上午9 時0 分51秒,騎乘車號000 ─838 號重型機車過程之事實。
(六)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可以證明被告 邱創森行竊工具,及打撈遭其丟棄贓物之事實。(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41頁)─可以證明 車號000 ─838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被告邱創森之事實 。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邱創森於犯罪事實欄(一)(1 )(2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創 森於犯罪事實欄(一)(1 )之竊盜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創森前後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創 森因缺錢花用,竟前後2 次以擊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手段惡劣,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據其自述為大湖農工肄業,經
濟狀況不佳,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第一次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中心衝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係被告邱創森所有,供其前後 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