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7號
MLDM,102,易,44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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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豆信輝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豆信輝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榮中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766元,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豆信輝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92年度訴字第124 號、94年度 訴字第22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案)、6 月(丙案)、 5 月(丁案)、7 月(戊案)確定。其中乙、丙、丁、戊案 嗣經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案俱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9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不知 謹慎其行,仍為下列之行為。
二、古榮中豆信輝均可預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如未出示合法 之來源證明,極可能係某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 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係贓物。豆信輝仍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某 處,向某人購買有附著樹皮,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0.9 3 立方公尺,總重達1,019 公斤) 。豆信輝並透過不知情之 根今聯繫古榮中駕駛不知情之戴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豆信輝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 00○0 號住處前廣場載運上開牛樟木。嗣古榮中雖可預見該 牛樟木極有可能係贓物,仍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至上開地 點搬運該贓物離去。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蓬萊村生態護魚步道( 苗124 線34.2公里處) 為警查獲。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證人黃耀烜、章榮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 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黃耀烜、章榮源於偵查中之 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證人黃耀烜、章榮源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黃耀烜、章榮源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 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證人羅列聖、張欽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豆信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豆信輝而言,自無 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豆信輝於審理時固承認有向他人購買上開扣案之牛 樟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辯稱 :該批木材約是98年當時向章榮源所購買的,是章榮源之前 於80幾年間向林務局所標得之約20年前的牛樟木材,並非贓 物云云;被告古榮中於審理時固承認有為被告豆信輝搬運上 開扣案之牛樟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犯行,辯稱:當初被告豆信輝稱上開牛樟木材是合法的,他 就相信了,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 站南庄分站技術士黃耀烜於偵查中證稱:「(問:今日你 有陪同本署勘驗牛樟木26塊?)有。(問:本案扣案之牛 樟木可否確認為是否為南庄事業區80、82年間標售的牛樟 木?)我當時擔任南庄事業區80、82年間大湖工作站標售 杉木,有附帶一些牛樟木讓業商認購,當時章榮源有標得 南庄十三林班的牛樟木,經我剛才陪同檢察官勘驗扣案物 編號15號是最明顯不是80、82年間標售的十三林班的牛樟 木,其他部分應該也不是我們標售十三林班的牛樟木,因 為那些割切的痕跡是新痕跡,不像我們80、82年間標售的 牛樟木。80、82年間的木頭外觀會比較舊。(問:如何確 定扣案編號15殘材不是80、82年間工作站標售十三林班的 牛樟?)該木塊上面有明顯的牛樟樹皮,依樹皮判斷該木 頭所屬的樹木應該是被砍下來3 個月以內,所以不可能是 快20年前的,由我們標售的牛樟。... (問:扣案編號15 的殘材,看得出來是那個林班的?)... 編號15的殘材我 看起來就像十四林班被竊的生立木(均誤載為生綠木,以 下均予以更正),生立木就是指有樹葉活著的樹木因為活 著所以才會留有樹皮。... (問:你在大湖工作站任職期 間?)我是32年的技術士,都在查巡山區,捉山老鼠。( 問:還有根據可以判斷扣案的木頭是否為大湖工作站標售 十三林班之木頭?)扣案的木頭表皮有滾動痕跡是從山上 滾下來,所以表皮比較乾淨,切痕也是新的切痕... (問 :章榮源稱他有標得十四林班的牛樟,有何意見?)技術 士蘇輝龍確實管理十四林班,80、82年間有標售十四林班 ,章榮源有無得標十四林班,我不清楚。(問:扣案編號 15之殘材,有無可能是十四林班的牛樟木?答:不可能, 因為樹皮放20年早就爛掉,不可能放那麼久。... 」等語



(偵卷第104 頁至107 頁),及於審理時結證稱:他從事 林務相關工作已經30多年,林務局80多年間有辦理標售牛 樟木殘材,記憶中就他所知章榮源有標過2 次,實際上有 交給章榮源,那時候的殘材都不是很漂亮,也不是很有價 值,很少有木質很厚,如果較粗的殘材也是內部有空洞, 否則即是比較細的殘材,原因是當時林務局辦理標售的牛 樟木都是枯倒木,生立木是不會去給人家標,當時在偵查 中做履勘筆錄是親眼看過扣案的牛樟木殘材26塊,並依照 多年的專業跟經驗加以辨識之結果,而為偵查中之證述, 且當時有親自去確認扣案的兩大袋牛樟木殘材,上面可以 看得出來帶有泥土,有滾動痕跡,從其中兩塊生立木帶皮 可以看出,並非近20年前章榮源所標得的牛樟木,且近20 年的牛樟木不可能還帶皮,尤其是枯倒木更是沒有樹皮, 因為樹皮已脫落,留有樹皮可見扣案牛樟木是在生立木的 狀態即被砍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二)又上開扣案牛樟木除經證人黃耀烜證述明確外,並核與證 人章榮源於審理時證稱他跟林務局標過兩次,所標得的牛 樟木殘材各是在81年及83年間所標得的,均是黃耀烜監裝 放行的,他所標的都是日據時代的殘材,都沒有皮,當時 標得之牛樟木殘材,有部分殘材還在他家中,都沒有帶皮 ,而從本件扣案的殘材之照片均已經過整理過、清洗過的 樹材,狀態不像他家中所餘的那些殘材,而從上開扣案牛 樟木殘材照片中亦可以看出扣案之牛樟木帶有樹皮,因為 他不在現場看過扣案殘材,也不是林業單位,所以光從照 片看不出來,也無法證明這些殘材是他當初賣給被告豆信 輝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背面)相符,亦可證證人 黃耀烜所述其見過章榮源標得的木材,並據此判斷本件扣 案殘材並非林務局之前標售之殘材乙節屬實。又參以證人 黃耀烜為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擔任技術士,到職30多年 間,所從事都是技術性的工作,例如林野巡視、租地造林 ,當需要到現場巡視勘查,曾經配合偵辦3 、40件盜採牛 樟木案件,經證人黃耀烜證述在案,足見證人黃耀烜具有 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另佐以與被告2 人 均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被告2 人均自承不認識證 人黃耀烜,亦與之並無何過節糾紛等語,亦徵證人黃耀烜 並無誣陷被告2 人、刻意羅織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動機, 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中、審理時為上 開之證述,由是可見證人黃耀烜上開證述扣案牛樟木並非 多年前林務局標售給章榮源,並由其放行之木材,且係由 人為採伐之木乙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亦徵被告豆信



輝所辯扣案之殘材係向章榮源所購得云云,洵屬為求卸免 罪責之推詞。至被告豆信輝據上開辯詞所提出之向章榮源 購買過牛樟木之證明(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有向章榮源購 買牛樟木乙事,尚無法遽為對被告豆信輝有利之認定。至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並非所有扣案殘材均有樹皮云云,惟 被告豆信輝於審理時自承該殘材均係從同一塊木頭切割而 成等語(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則堪認該扣案殘材尚無 被告豆信輝前向章榮源所購買之牛樟木併混有其他牛樟生 立木之可能。
(三)再者,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 據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 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 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 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 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 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 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 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 理交貨事宜。...。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 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 暫不辦理標售等情,及林務局於99年5 月18日後已無辦理 標售牛樟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101 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附卷可參,即在99年6 月 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 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地區目前 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 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則被告豆信輝前述所稱上 開扣案牛樟木均係向章榮源所購得乙詞,如前所述已不可 採,除此之外,被告豆信輝尚無法解釋該扣案牛樟木材有 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復佐以證人黃耀烜基於其辦理林務 工作之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該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扣案之數量龐大、重達1,019 公斤、無 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極有可能係贓物乙情,當為一般人 所可能預見。而被告豆信輝知悉及此,對於一般人均可得 知其來路有問題、由不詳人持有出售之牛樟木材,不僅未 向其購買該扣案殘材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而以扣 案之殘材係數年前向章榮源所得之合法殘材等飾詞抗辯, 顯對於其所購買之牛樟木殘材非合法管道取得乙事,有所



預見,自對於故買贓物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而被告古榮中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聽從根今所言去載扣案 木材時,有聞到木材的香味,因為他曾經有森林法前科, 所以他知道那是牛樟木,根今也有提及前一陣子根今涉犯 森林法的事情,並且有交代說那些牛樟木是根今自己的, 他沒有看到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豆信輝也沒有拿出該批牛 樟木材的任何來源證明,他那時剛因森林法的案件被判刑 服刑出獄,故對於數量這麼龐大的牛樟木有所懷疑,有向 豆信輝質疑過這批牛樟木可能是贓物,但是豆信輝、根今 說是合法的,而且說要載的目的地很近,只是要換個地方 養,縱使沒有看到合法來源證明,他就仍然去載了等語( 偵卷第54頁至55頁、第88頁),並於審理時自承:豆信輝 沒有拿出任何證明給他看過,雖然他有森林法前科,但是 豆信輝說是合法的,他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豆信輝於審理時供稱被告古榮中去載時, 根本沒向他要合法來源證明來看過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綜上被告古榮中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被告古 榮中於案發當時之情形下,已對該批牛樟木可能是贓物乙 事表示過懷疑。另佐以被告古榮中於99年間因駕車夥同他 人至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十六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而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偵卷第56 頁至57頁、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附卷可參,對於被告豆 信輝持有之牛樟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一般人均可得 知其來路有問題,更何況被告古榮中甫於101 年5 月1日 因犯上開以車搬運牛樟木、竊取牛樟木之森林法案件服刑 出獄,對於牛樟木之上揭現況,應比一般人更為熟知,故 曾對於數量龐大之該批牛樟木是否為贓物表示質疑,然被 告古榮中不僅未向被告豆信輝要求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更 繼而駕車為被告豆信輝搬運上開牛樟木,是綜衡上情,被 告古榮中既得預見被告豆信輝持有之牛樟木係盜贓物一節 ,仍基於縱使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犯行亦無違其本 意之主觀認識,而為本件犯行,其對搬運上開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認定。
(五)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根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68頁至7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 車輛詳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



及該門號於10 1年11月7 日至11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人章榮源庭呈牛樟殘材照片7 張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苗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及102 年2 月4 日現場會勘照片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2 年4 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 案森林被害告訴書、相關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各1 份、扣案之牛樟木相片共27張、查獲現場照片共 6 張(偵卷第27頁至36頁、第40頁至46頁、第64頁至66頁 、第98頁至99頁、第102 頁至103 頁、第110 頁至112 頁 、第114 頁至122 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2 人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 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 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豆信輝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被告古榮中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時均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0條, 但已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補正在案)。
(二)又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本院卷第4 頁至 11頁)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信輝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而被告古榮中前因以車輛搬運竊取牛樟木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3,766元,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本院卷第4 頁至6 頁、偵卷第56頁至57頁、本院



卷第15頁至16頁)附卷可考,甫於101 年5 月1 日因上開 森林法案件服刑出獄,復在同年內猶犯下本案搬運牛樟木 之贓物,顯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據此,被告豆 信輝犯本件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殘材、被告 古榮中犯本件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均 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 害,所為均實不可取;斟酌被告豆信輝故買、被告古榮中 搬運之牛樟木為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重量已達1,019 公斤 、林產物價金約為20萬9,019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偵卷第117 頁)在卷可考,本件故買、搬運之贓物 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職員領回、保管,復衡及被告豆信輝為原住民、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被告豆信輝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古榮中學 歷為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豆信輝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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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