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
度毒偵第六八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兆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 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吳兆松曾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