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7號
MLDM,102,易,367,2013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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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華所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搬運至上開自 小客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 晚間8 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0 號前,將張慶 華逮捕到案,並扣得板手1 支。另因其到案後,於犯罪被發 覺前,分別於102 年5 月4 日、同年月21日警詢時,主動向 警員自首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船外機等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順益楊吉元陳東河李朝金張武平林東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翁 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與現場、 被告之車輛及查扣物品之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用以行竊 之板手( 參偵卷第52頁照片) ,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載之犯行,係在同一漁港內竊取於「 清伴號」、「順發號」膠筏之船外機上固定螺旋槳各1 個 ,所為犯行之時間空間緊密連接,又前開船外機上固定螺 旋槳均屬被害人林東德所有,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載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為,分別竊取被害人楊吉元林順益陳東河李朝金張武平所有之船外機各1 個,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所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 號1 至2 )、㈡(即附表編號3 至5 )、㈢(即附表 編號6 )所載,應分別論以3 罪,而分論併罰,所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102 年5 月4 日5 時5 分、102 年5 月21日12時50分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 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缺錢花用,而以徒手或以板手 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況被告前已有竊 盜紀錄,猶不思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 ,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部分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 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 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 ,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經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無從與其如附表編號6 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除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此部分另定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確定後,被 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六)扣案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犯行使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罪名暨宣告刑│
│ │地點 │得財物 │ │
├──┼─────┼──────┼──────┤
│1 │102 年1 月│徒手拆解固定│張慶華竊盜,│
│ │22日晚間7 │於「建國1 號│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台中│」膠筏上楊吉│月,如易科罰│
│ │市大甲區松│元所有之船外│金,以新臺幣│
│ │柏漁港 │機後,搬運該│壹仟元折算壹│
│ │ │船外機至車牌│日。 │
│ │ │號碼8S-6196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以下編號2 │ │
│ │ │至6 均係以此│ │
│ │ │自小客車載運│ │
│ │ │船外機等物)│ │
│ │ │。 │ │
├──┼─────┼──────┼──────┤
│2 │102 年1 月│手法同上,所│張慶華竊盜,│
│ │22日晚間7 │得財物為固定│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台中│於「益豐2 號│月,如易科罰│
│ │市大甲區松│」膠筏上林順│金,以新臺幣│
│ │柏漁港 │益所有之船外│壹仟元折算壹│
│ │ │機1台。 │日。 │
├──┼─────┼──────┼──────┤




│3 │102 年3 月│手法同上,所│張慶華竊盜,│
│ │3日晚間7時│得財物為固定│處有期徒刑肆│
│ │許;苗栗縣│於「東河號」│月,如易科罰│
│ │苑裡漁港中│膠筏上陳東河│金,以新臺幣│
│ │堤船筏停泊│所有之船外機│壹仟元折算壹│
│ │區 │1 台。 │日。 │
├──┼─────┼──────┼──────┤
│4 │102 年3 月│手法同上,所│張慶華竊盜,│
│ │3日晚間7時│得財物為固定│處有期徒刑肆│
│ │許;苗栗縣│於「朝金2 號│月,如易科罰│
│ │苑裡漁港中│」膠筏上李朝│金,以新臺幣│
│ │堤船筏停泊│金所有之船外│壹仟元折算壹│
│ │區 │機1 台。 │日。 │
├──┼─────┼──────┼──────┤
│5 │102 年3 月│手法同上,所│張慶華竊盜,│
│ │3日晚間7時│得財物為固定│處有期徒刑肆│
│ │許;苗栗縣│於「武平1號 │月,如易科罰│
│ │苑裡漁港中│」膠筏上張武│金,以新臺幣│
│ │堤船筏停泊│平所有之船外│壹仟元折算壹│
│ │區 │機1 台。 │日。 │
│ │ │ │ │
├──┼─────┼──────┼──────┤
│6 │102 年5 月│持客觀上足供│張慶華攜帶兇│
│ │3 日晚間7 │兇器使用之板│器竊盜,處有│
│ │時許;雲林│手,拆解林東│期徒刑柒月。│
│ │縣四湖鄉箔│德所有而固定│扣案之板手壹│
│ │子寮漁港 │於「清伴號」│支沒收之。 │
│ │ │、「順發號」│ │
│ │ │膠筏船外機上│ │
│ │ │之固定螺旋槳│ │
│ │ │各1 具後,並│ │
│ │ │搬運至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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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